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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被告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

代表人许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称农行鹤壁分行)与被告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鹤壁分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鹤壁分行诉称:1998年1月6日,被告陶某某在其单位下属分支机构中国农业银行浚县支行城关营业所(以下称农行城关营业所)申请贷款一笔2万元,贷款期限5个月,到期日为1998年6月6日,被告陶某某以其房产作抵押。合同到期后,被告陶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其单位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5300.20元(利息截止2010年3月20日)。

被告陶某某未答辩。

原告农行鹤壁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1998年1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浚县城关营业所与被告陶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陶某某发放贷款2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其行在2008年6月17日向被告陶某某主张债权,被告陶某某在催收通知书签字。

因被告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农行鹤壁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鹤壁分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农行鹤壁分行向被告陶某某发放贷款2万元及2008年6月17日原告农行鹤壁分行向被告陶某某主张债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1月6日,原告农行鹤壁分行下属分支机构农行城关营业所与与被告陶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陶某某向农行城关营业所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1998年1月6日起至1998年6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125‰,被告陶某某以其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农行城关营业所向被告陶某某发放贷款2万元,并对被告陶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8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08年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浚县支行向被告陶某某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陶某某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截止2010年3月20日,被告陶某某欠借款本金2万元和利息5300.20元。原告农行鹤壁分行向被告陶某某主张权利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鹤壁分行下属分支机构农行城关营业所与被告陶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城关营业所向被告陶某某发放贷款2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陶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农行城关营业所作为原告农行鹤壁分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农行鹤壁分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和利息5300.2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5300.20元(利息截止2010年3月2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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