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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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生于1972。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50年。

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56年。

被告:周某乙(系周某甲之子),生于1980年。

被告:重庆市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凤毅,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了周某乙、重庆市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航公司)及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榜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永福,被告周某甲及被告鸿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凤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和被告渝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在黔江区X路X组,开办了一家采石场,个体工商注册登记为重庆市黔江区祥辉建材厂,从事碎沙、碎石等石材生产、销售业务。2007年2月,被告周某甲的财务人员周某秀到原告经营的建材厂说“自己的哥周某甲在舟白机场大道有工程,要购买碎沙、碎石几百立方,并承诺购买的碎沙、碎石款由我来付款”。原告于2007年起至2008年6月3O日止,先后派了厂里的三部货车把碎沙、碎石送到被告周某甲承包的舟白机场大道工地,并经其聘请的管理人员张泽权收方后出据了收方单,2008年9月10日,原告委派工作人员把收方单拿去找被告的财务人员周某秀支付沙石款,周某秀就把收方单收后重新出据了收据,并说凭收据领款,并叫其找被告周某甲签字后才支付此款,原告的工作人员于当天找到了被告周某甲,周某甲在收据上签了字,并告之其原告的工作人员现在资金紧张,等段时间来领就是,可是原告在等了一段时间去找被告支付沙石款时,被告周某甲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此款,至使原告的沙石款至今未得。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碎沙、碎石款x元;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沙石款金额属实,原告的沙石是用于黔江机场大道工程建设,该工程是被告周某乙从被告重庆市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周某甲只是周某乙请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不应该成为被告,根据法院已有的同类判决,原告的沙石款应该由被告渝航公司、鸿榜公司和周某乙共同共承担。

被告鸿榜公司辩称:原告的沙石款应该得到支付,只是该由谁来支付的问题。原告的沙石款是用于黔江机场大道建设,周某乙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以渝航公司名义对机场大道工程进行竞标中标的,鸿榜公司只是中间的转帐人,没有从工程中获取相关收益,因此鸿榜公司不应承担其责任。

被告周某乙未提出答辩。

被告渝航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某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收据。

3.原告应收款分类账。

4.对刘智容的调查笔录。

5.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

6.申请证人陆严均出庭作证。

被告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某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

被告鸿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某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

2.2006年10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一份。

3.2010年8月9日周某乙提供的《黔江区X路基工程承包、施工的经过情况》一份。

4.2006年10月20日《重庆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舟白机场大道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一份。

5.2006年11月15日《开工预付款申请表》、《材料预付款申请表》各一份。

6.重庆鸿榜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书》,重庆四中院民二庭书记员陈光宪对证据来源的批注。

7.2007年5月20日重庆渝航公司给重庆市黔江区交通建设发展总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一份。

8.2007年7月26日重庆渝航公司黔江机场大道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借款条》及《黔江机场大道材料和工资分配发放统计表》一份。

9.2007年8月20日重庆渝航公司黔江机场大道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借款条》及《黔江机场大道材料和工资分配发放统计表》一份。

被告周某乙未向某庭提供证据。

被告渝航公司未向某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被告渝航公司从重庆市黔江区交通建设发展总公司承包了黔江区舟白机场大道路基工程,成立了黔江区舟白机场大道工程项目部。2006年11月20日,被告渝航公司与被告鸿榜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鸿榜公司转承包渝航公司所承包的黔江区舟白机场大道路基工程,该工程鸿榜公司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方式与被告周某乙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鸿榜公司没有实施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行为,其具体施工事项均由被告周某乙以被告渝航公司项目部名义操作实施,帐务往来须通过渝航公司经过鸿榜公司帐户转项目部周某乙。渝航公司向某榜公司收取工程结算价格3%的管理费等。同月24日渝航公司收了鸿榜公司管理费x元(该款渝航公司在拨付款项时扣除)。为了完成黔江区舟白机场大道路基工程,被告周某乙的工作人员在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从原告处赊购价值共计x元的碎沙、碎石用于路基施工,并由其管理人员被告周某甲在2008年9月10日给原告出据了收据一张。事后,原告催收该沙石款未果,特向某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乙作为黔江区舟白机场大道路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工作人员在原告曾某某处赊购碎沙碎石用于路基建设的行为依法应由周某乙负责,即周某乙应承担所欠原告沙石款的付款责任。被告周某乙是渝航公司授权的该项目部经理,负责整个施工活动,对外代表的是被告渝航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渝航公司连带承担。被告鸿榜公司因同意被告周某乙借用其名转承包工程,故也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甲仅是被告周某乙所请管理人员,故对原告的请求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周某乙、渝航公司、鸿榜公司连带给付沙石款x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周某甲支付沙石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沙石款x元,由被告重庆市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三被告周某乙、重庆市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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