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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淑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萍、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没有互相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相识不足一个月,根本没有任何感情基础,两人也没有共同语言,过门后,原告的公婆外出打工,吩咐原告为被告和被告的祖母做饭、洗衣服,这期间的日常花费都是原告在娘家筹借,被告还经常向原告要钱。2008年正月初三早上,被告躺在床上突然不省人事,全身抽搐,后来被告的父亲和婶婶都承认,被告在六岁时突发羊角疯,被告在婚前隐瞒病情,剥夺原告的知情权,致使原告伤心至极,精神十分痛苦。2008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回娘家至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根本不属实,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识后,双方都比较满意,在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和交往后,便商量结婚事宜,原告向被告索要了大额彩礼,但还是四处举债,满足了原告的要求,婚后,夫妻双方更加恩爱,被告身体健康,没有患羊角疯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毛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11月26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农历1月16日,原告王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婚前嫁妆有:六条被子、一张桌子、六把椅子,以上物品现在被告家。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毛某某婚前隐瞒疾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毛某某又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一份、嫁妆清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从庭审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双方只要相互信任,互谅互让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提出的被告婚前隐瞒疾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仅有原告回娘家至今,夫妻双方分居近两年的情况,不足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和返还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彩

审判员曹明乐

审判员刘定伟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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