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31日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丁,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时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时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任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时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任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时被取保候审。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丙、秦某某、郭某、任某戊、任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任某丙得知当天早上安阳县公安局马某派出所一民警在了解一民事纠纷时曾与其妻秦某某对骂的事情后,经与其子任某戊、任某己商量,以打110报假警的方式,要向派出所“讨个说法”。将马某派出所民警王某、李某、杨某骗到任某丙的诊所内,被告人任某丙、秦某某、郭某、任某戊、任某己等五人对李某、杨某进行推搡和殴打,致两位民警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杨某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任某丙与受伤民警以赔偿4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郭某、任某戊、任某己均于2011年5月2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丙、秦某某、郭某、任某戊、任某己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某、杨某陈述以及证人王某、马某、秦某X、赵某、项XX等证言及各被告人户籍证明、伤情照片、公安机关接警记录表、安阳县公安局证明、民事调解书、投案自首证明、伤情鉴定结论、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任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秦某某、郭某、任某戊、任某己均犯寻衅滋事罪,均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诉人任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任某丙犯罪情节轻微,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有明显悔罪表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二审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任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任某丙因区区琐事便采用报假警的方式诱骗派出所民警到其诊所,并伙同其他四名被告人无故殴打民警,致两民警轻微伤。一审结合任某丙的犯罪性质、所起作用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任某丙所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任某丙及原审被告人秦某某、郭某、任某戊、任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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