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本市X村伺机行窃,后趁无人之机窜入该村X号四楼XXX的住处,盗窃房内金立牌M270手机一部。嗣后,被告人杨某将该手机送给其妹杨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50元。破案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1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本市X村伺机行窃,后趁无人之机窜入该村X号二楼XXX的住处,盗窃房内联想牌Z460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仿x手机、仿x手机各一部后逃离现场。嗣后,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遂用电话与被告人杨某所持电话取得联系,提出要赎回财物,被告人杨某要求刘在本市X村用2000元赎回财物。后被告人杨某在收取赎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联想牌Z460笔记本电脑价值4300元、仿x手机价值90元、仿x手机价值110元,共价值4500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杨某盗窃两次,价值5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记录、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骆成兴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