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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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与被告何某丙、邵阳县湘运短途运输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县短途运输公司)、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邵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何某丙父亲。

被告邵阳县湘运短途运输公司,地址:邵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地址:邵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益寿,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雨,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何某丙、邵阳县湘运短途运输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县短途运输公司)、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邵阳支公司)等四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某判员邓小兵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汤文波担任法庭记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追加邵阳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县计生局)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1年6月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和原告陈某庚、朱某某、刘某、刘某等四原告与被告何某丙等五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五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要满、原告刘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朱某某、陈某乙、刘某、被告何某丙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某丁、被告县短途运输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胡某、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蒋益寿、被告县计生局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胡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何某丙驾驶的被告县短途运输公司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某段相撞,造成原告及多名乘车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治疗36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右肘关节挫伤,花去医疗费x.72元;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某所鉴某,自鉴某之日起需伤休60天,需后续医疗费3500元;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胡某驾驶的湘x车与被告何某丙驾驶的湘x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湘x客车与财保邵阳支公司签有保险合同;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了x.72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总是借故推诿,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何某丙、县短途运输公司、胡某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2元、鉴某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2元、护某3227元、误某6935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x.72元,同时某令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法由某告承担。

被告县短途运输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对原告的医疗费、鉴某费按发票计算;但其误某、护某、精神损失费等不予认可。

被告何某丙口头辩称,答辩意见与县短途运输公司一致。

被告胡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及遭受的损害后果答辩人没有异议,但答辩人是履行职务行为,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由某辩人所在的单位县计生局承担。

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实,系轻微伤,其符合国家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该次交通事故中的6人医疗费总和的比例赔偿;其要求的误某、护某不能得到支持,因原告系工伤,其单位没有扣发其工资,护某人员也会由某位安排,其后期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能计算;对于商业三责险部分,因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另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在被保险人的损失确认后,保险人在保险金限额内按比例理赔(同等责任免陪10%)及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500元、因超速驾驶而出险加扣10%的免赔率;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位县计生局口头辩称:1、计生局能否成为交通事故的被告,由某院决定;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没有异议;3、关于交强险答辩人同意财保邵阳支公司按比例承担的意见;4、对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超速驾驶免赔10%”的约定,答辩人认为该约定是无效的。

原告陈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湘x车驾驶员何某丙与湘x车驾驶员胡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乘车人陈某乙等不承担事故责任;2、邵阳市云天司法鉴某所邵云司鉴(2010)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及鉴某费发票,用以证明陈某乙肋骨骨折,右肘关节挫伤,不构成伤残,鉴某机构预计后续医药费3500元左右及建议自鉴某之日起需全休60天,用去鉴某费500元;3、邵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陈某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陈某乙受伤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x.72元;5、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发票3张,用以证明陈某乙因受伤用去检查费530元;6、邵阳县邵阳县百草堂大药房发票1张,用以证明购西药3996元;7、邵阳县水利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谭银莲月工资1062元、月津补贴910元,合计月收入1972元。

被告何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县短途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县计生局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何某丁为湘x客车在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湘x客车的投保情况及双方对保险条款与特别约定无异议;2、交强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额限额及项目;3、商业三责险条款,用以证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及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4、特别约定条款,用以证明保险人的免赔情况;5、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投保车湘x车驾驶员何某丙与湘x车驾驶员胡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鉴某书、诊断证明及病历没有异议,医药发票应以正式发票为准,需在医院外购药应有医院证明;被告县短途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护某人员的身份情况应提供证据,才能确定护某标准;被告何某丙的意见与被告县短途运输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胡某与被告县计生局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意见。

对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形式上没有异议,但对特别约定有异议,原告认为是霸王条款;被告县短途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特别约定条款系无效条款,且湘x客车的投保人何某丁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的所有权人是县短途运输公司;被告何某丙未提交证据、被告胡某、被告县计生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县短途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5被告都没有异议,对上述5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在药店购药发票,因发票中不能体现出所购药物的品名及是否与治伤有关,且没有医院出具的需在医院外购药的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某及谭银莲是原告的护某人员,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都系书证原件,5原告及其他被告虽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提出异议,但该特别约定系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投保人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受益人(承包人),因此对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提供的5份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6月1日15时20分许,何某丙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从邵阳市驶往邵阳县方向,行使至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某段时,与对向而来并左转弯行使由某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湘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胡某、乘车人刘某、陈某庚、刘某、朱某某、陈某乙受伤(其他伤者均另案起诉)及湘x中型普通客车上的数名乘客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某查并作出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何某丙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在雨天气候条件下,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力,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胡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某注意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基本相当,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陈某乙等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某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8日,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x.72元,另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检查,用去检查费530元。陈某乙的伤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某所鉴某,结论为:被鉴某人陈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肋骨骨折,右肘关节挫伤,不构成伤残,预计后续医药费3500元左右及建议自鉴某之日起需全休60天;用去鉴某费500元。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肇事车湘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胡某;事故发生的当天,胡某受其单位县计生局的指派,驾车送由某阳县人大常委会朱某某带队、由某某、刘某、刘某、陈某乙、陈某庚等人组成的计划生育工作检查组到各乡镇检查计生工作;其6人在受伤住院期间及伤休期间,单位没有扣发6人的工资和其他待遇。肇事车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县短途运输公司,被告何某丙系其雇佣的司机;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承包人何某丁于2009年12月28日为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保险人财保邵阳支公司于当日为被保险机动车湘x中型普通客车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保险单,二份保险单均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9日0时某至2011年1月8日24时某;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座;同时,对商业三责险双方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因超速驾驶、强行超车或过度疲劳等严重违章行为而出险,加扣10%免赔率。据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0年的统计数据,2011年度处理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赔偿项目标准为,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67.3元,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2元/人·天,外省为15元/人·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何某丙与被告胡某对本次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陈某乙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陈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某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陈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某费、后期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情况属实,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酌情考虑5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因此,对原告陈某乙要求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单位没有扣发其工资和其他待遇,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误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需人护某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护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可计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x.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2元(12元/天×36天)、鉴某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合计x.72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某丙与被告胡某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陈某乙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在交强险理赔后对其剩余部分各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是受其单位的指派开车送原告等人下乡X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造成损害,故对其主张某其系执行职务行为,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某所在的单位即被告县计生局承担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某丙系被告县短途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故被告何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某雇主被告县短途运输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肇事车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先行赔付;在交强险理赔后,对被告县短途运输公司尚应承担的对各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各受害人按比例进行理赔;因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有关于免除保险人理赔责任的特别约定,故对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主张某“在特别约定范围内免除其理赔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扣除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及因超速驾驶加扣的10%免赔率后,其在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因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投保人要求在本案中对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一并处理,故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主张某“商业三责险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主张某“被保险人负同等责任事故的免陪率为10%”免责条款是格式合同约定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某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主张“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免陪10%”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朱某某等案,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受害人的损失总和超出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应按比例赔偿给各受害人(各人损失及应得赔偿数见附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用7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某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等损失8293元;

二、被告邵阳县湘运短途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某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等损失1089.36元;

三、被告邵阳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某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等损失9382.36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乙要求被告何某丙和被告胡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某告邵阳县湘运短途运输公司负担150元,由某告邵阳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小兵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汤文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某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某,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的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某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某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某,由某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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