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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甲、郑某甲与被告庞某某、常德市盛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唐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

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抚代理人王文清。

被告常德市盛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干货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中国人寿常德分公司办公楼XX号。

负责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攀。

被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1年1月24日,本院受理原告郑某甲、郑某甲、郑某甲与被告庞某某、常德市盛安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盛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唐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其耀、李典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博担任记录。原告郑某甲、郑某甲、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清,被告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方攀,被告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郑某锋、郑某甲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之母胡彩云通过津市澧水大桥津城广场南侧路口时,被第一被告驾驶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碾压当场死亡。事发后经津市交警大队调解未果,被告企图开脱责任,原告根本无法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章驾驶之行为直接造成原告之母死亡后果发生,应负赔偿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第二被告所缴纳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5元。

被告庞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此次事故系胡彩云未遵守交通规则所致,被告庞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盛安公司辩称,盛安公司不是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应提供有效证据;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内进行理赔;已垫付的x元应予认定抵扣;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负担诉讼费。

被告唐某丙辩称,依法赔偿无异议,作为车主,且已投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自己已垫付x元交在交警队,原告方已领走x元,处理后应一并结算。

经审查,2010年9月13日7时50分,三原告之母胡彩云在通过津市澧水大桥津城广场南侧路口时,被由被告庞某某所驾驶的属被告唐某丙所有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碾压当场死亡。后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心就赔偿事宜协商调解未果,因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唐某丙所有的湘x号半挂货车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后,与盛安公司签定了保险代理合同,约定按揭贷款由唐某丙按时交予盛安公司后,再由盛安公司向保险公司代为缴纳,按揭贷款还清之前,该车辆所有权由盛安公司保留,在按揭贷款清偿后,其所有权归唐某丙所有。合同还约定,唐某丙在该车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归其所有,产生的损害后果自行负担。盛安公司即于2009年9月28日与保险公司签定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并代交了保险费。

再查明:2009年9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就该事故发生后,已预付保险费x元;被告唐某丙亦向原告郑某甲支付了安葬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庞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郑某甲、郑某甲、郑某甲人民币x元,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已支付x元,还需支付x元);庞某某赔偿x元;唐某丙己支付的x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上列款项于2011年7月10日前全部付清;

二、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被告庞某某、唐某丙各负担9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某平

审判员蔡其耀

审判员李典炎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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