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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拓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拓宏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拓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荣,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拓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拓宏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拓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刘世荣、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拓宏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0日,我司因承接了丰都县双膺河二级电站碗厂沟水库的引水遂道工程业务,遂与被告所属丰都营业部签订了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7000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12月20日起至工程完工时止。2010年4月9日,施工人员邹财生在施工时被雷管炸伤,致左手拇指、食指、中指三指工伤六级伤残。经丰都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我司一次性支付邹财生相关费用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我司通知后,并派员去事发现场勘查、拍照。邹财生治疗终结后,我司将保险合同原件、缴费发票及邹财生住院治疗等相关材料交给了被告丰都营业部要求赔付工程意外伤害保险金,被告至今未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司接到原告通知,派员去事发现场勘查、拍照以及原告来我司要求理赔属实。我司要求原告提供投保单、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及相关资料,但原告并未提供。故我司拒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原重庆丰都送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丰都县双膺河二级电站碗厂沟水库的引水遂道工程业务。2010年4月9日,该公司施工人员邹财生在施工时被雷管炸伤,致左手拇指、食指、中指三指工伤六级伤残。经丰都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邹财生相关费用x元。事故发生后,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丰都营业部接到原告通知后,并派员去事发现场勘查、拍照。邹财生治疗终结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未果。

另查明:重庆丰都送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更名为重庆拓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鉴定结论书、仲裁调解书、收条、变更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是以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险法律关系。纠纷发生后,保险金求偿权人应当提供与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的相关证据,如保险合同、保险单、缴费发票、将以上资料交保险人的相关凭据等。本案原告不能举示投保单、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亦没有出示已将相关凭证交给被告的凭据,且被告亦不认可已收到原告提交的凭据,故原告与被告是否具有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确定。

综上,原告重庆拓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拓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重庆拓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福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谭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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