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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天水市X区林业局、史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敏,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X组织代码:(略)-4,地址:天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X组织代码:(略)-9,地址:天水市X区X路天辰花园;

负责人: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天水市X区林业局(以下简称麦积林业局)、史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麦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王某敏,被告麦积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史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平安财险麦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2月12日19时30分,被告史某驾驶麦积林业局所有的甘x号轿车沿泰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X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当晚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入天水市四O七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足趾骨骨折”。我的损伤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我无责任,史某负全部责任。平安财险麦积支公司作为甘x号轿车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要求:1、被告麦积区林业局、史某连带赔偿我的误工费、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7662.71元;2、判令平安财险麦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麦积林业局辩称:我局的甘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麦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局给原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5182元,给付现金10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退还。

被告史某辩称:我同意麦积林业局的意见,要求平安财险

麦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麦积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医嘱90天计算,误工费偏高,且没有工资证明;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54天计算;护某、营某、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均不认可,不予赔偿;交通费偏高,应酌情认定;摩托车修理费以我公司定损的数额为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9时30分,被告史某驾驶麦积林业局的甘x号轿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X路段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王某当天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至天水市四O七医疗,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足趾骨骨折。原告王某的损伤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某在本区新家富富侨健康会所打工,自2011年2月至今在本区X村X号暂住,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106天;王某受伤后主要由其妻尹某某护某,尹某某系农民,实际在王某暂住所照顾原告及儿子王某曦的生活,护某55天。原告王某有被抚养人:儿子王某曦,X年X月X日生,其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原告之父王某善,X年X月X日生,原告之母杨某菊,X年X月X日生,二人均在农村生活;原告王某有兄弟姐妹3人。被告麦积林业局已垫付原告王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845.30元,在天水市四O七医院的医疗费11336.64元,医疗费计15181.94元;垫付王某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垫付赔偿款10500元。

另查明: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无责任,史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史某驾驶的甘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麦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王某提供的户口簿,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天水市四O七医院病某,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麦积林业局提供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病某、检查报告单,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天水市四O七医院门诊发票、住院费用结算单、用药清单、出院通知单,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原告王某提供的车票、暂住证、租房协议将结合本案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某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王某受伤,应由史某依法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王某的全部损失:按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63.33元计算,误工时间106天,误工费6712.98元;原告王某受伤后由其妻尹某某护某,参照护某资标准每天30元,护某55天,护某165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住院54天,伙食补助费2160元;按2012年甘肃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4989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3%,残疾赔偿金38971.40元,原告之子王某曦,现年1岁,抚养年限17年,按2012年甘肃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1189元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13%,除以2(原告夫妇),被抚养人王某曦的生活费12363.85元,原告之父王某善,现年61岁,抚养年限19年,按2012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665元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13%,除以3(原告兄弟姐妹3人),被扶养人王某善的生活费3017.52元,原告之母杨某菊,现年57岁,抚养年限20年,按2012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665元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13%,除以3(原告兄弟姐妹3人),被扶养人杨某菊的生活费3176.33元,残疾赔偿金计57529.1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8557.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营某每天15元,住院54天,计8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2562.68元。二是原告王某的损失如何负担问题。本次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X路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无责任,史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史某驾驶的甘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麦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的全部损失72562.68元未超过该险限额,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麦积林业局已支付给原告王某的10500元应予折抵,已垫付的医疗费15181.94元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由其到平安财险麦积支公司依法理赔。原告王某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已由麦积林业局垫,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的全部损失已由平安财险麦积支公司承担,其要求被告麦积林业局、史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护某、营某、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中合法的部分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平安财险麦积支公司辩称其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麦积林业局、史某和平安财险麦积支公司辩解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6712.98元、护某165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某810元、残疾赔偿金57529.1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8557.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2562.68元(含被告天水市X区林业局已垫付的现金10500元,不包含该局已垫付的医疗费15181.94元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12元,由被告天水市X区林业局负担342元,由被告史某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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