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
负责人童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行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诉被告李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诉称:被告李某于2009年7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到期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被告王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故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王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王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09年7月30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最高某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罚息逾期之日按执行利率上浮50%,到期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被告王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王某签订的最高某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该款逾期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在原告处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聂文民
审判员谢钧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靳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