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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诉魏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34岁。

被告魏某某,男,44岁。

原告河南省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段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民权景方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2日,委托人杨传信驾驶豫x号货车从银川小宋货运信息部配货运输煤碳,送到河南省淮阳县魏某某处。当时并与银川小宋货运信息部签订了货运运输合同。内容为:于2009年6月25日前将32.04吨煤碳运到,每吨运费300元,货到付清运费。委托人杨传信在规定的时间内于2009年6月X号将煤碳运到,可被告魏某某接收后拒付运费。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要求被告付清运费9600元、差旅费1500元、误工费500元、利息432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魏某某辩称:货原告换了,我不承担运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告单位司机杨传信驾驶豫x号货车,从银川小宋货运信息部配货运输煤碳到河南省淮阳县魏某某煤碳经营处。杨传信并与银川小宋货运信息部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该合同规定:在2009年6月25日前到达,每吨运费300元,运费货到付款。原告在规定的期限于2009年6月23日将煤块运到合同约定地。被告魏某某收到32.04吨煤碳后以原告在运输途中将好煤块换成劣质煤块为由,拒付运费9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运费9600元、旅差费1500元、误工费500元、利息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运输合同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收货人支付运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运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交通费、误工费及银行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运输中将煤碳换成劣质煤碳,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且运输货物被告已接收,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支付原告河南省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运费96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增

审判员张金峰

审判员方贤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孔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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