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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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叶某等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1。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阎士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叶某2。

委托代理人郑绍平,上海市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大统路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某3。

第三人叶某4。

第三人上海集茗轩茶庄。

原告叶某1与被告叶某2、第三人上海大统路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大统路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5日追加叶某3、叶某4、上海集茗轩茶庄(以下简称集茗轩茶庄)为本案第三人。2008年7月8日,本院经原告申请并由其提供担保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2008年1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系与(2007)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一案合并审理,该案原告为杨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阎士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绍平、李剑瑜,第三人大统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某3、第三人叶某4、第三人集茗轩茶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即(2007)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叶某3于1996年4月合伙投资组建上海大统路茶叶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大统路市场),由于政策原因挂靠于集体企业名下,故工商登记的上海大统路茶叶批发市场管理部(以下简称大统路管理部)投资人为集体性质的第三人集茗轩茶庄。2001年12月28日,上述四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将大统路管理部发包给被告叶某2承包经营,期限为4年,至2005年12月30日止。2002年2月28日,上述四人重签《上海大统路茶叶批发市场股东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协议》),明确四人为投资人,共同享有和承担经营利益与风险,四人股份比例分别为原告14%、杨某27%、被告45%、第三人叶某314%。2005年6月始,被告拒付2005年的承包费,原告与杨某共同起诉,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终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的承包费203,000元及其违约金。在上述案件中,原告得知被告将大统路管理部100%股权以零资产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占90%股份)及其子第三人叶某4(占10%股份),大统路管理部改制更名为第三人大统路公司。以上导致承包结束后,第三人大统路公司被拆迁,原告未得应享有的动拆迁补偿费。原告认为,基于2002年2月28日《股东协议》和2001年12月28日《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一,被告未付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16日间投资收益,该投资收益性质上依据《股东协议》,原告基于第三人大统路公司股东身份而要求被告支付,但因原告无法查实具体经营数据,故金额参照《承包经营协议书》计为人民币228,3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第二,鉴于《股东协议》确定原告股份比例为14%,《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遇动拆迁可分补偿费(承包期外也应包括),又因被告承包期至2005年底结束,涉案拆迁公告在2005年5月26日发出,故该拆迁在承包期内,被告与第三人大统路公司已取得动拆迁补偿费1,950万余元,以1,950万元整数按《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得14%计为273万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16日间投资收益228,375元;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动迁补偿费273万元以及利息损失(以273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三人大统路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2年2月28日《股东协议》,旨在证明协议明确各方所占股份比例;2、(2006)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法院判决被告应付原告承包费及其违约金;3、2002年1月第三人大统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02年3月14日现有旧固定资产清单、2002年6月28日和29日股东分红清单,旨在证明被告利用承包经营,同时也是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便利,与其子第三人叶某4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明知尚有大量资产而将大统路管理部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和其子第三人叶某4;4、2007年2月7日第三人大统路公司发出的通知,旨在证明该公司因被搬迁而于2007年2月16日停止经营;5、2001年12月28日《承包经营协议书》,旨在证明如遇市政动迁,补偿费应按股份比例分配;6、2005年5月26日房屋拆迁公告和建设项目拆迁范围的照片2张、2005年5月26日房屋拆迁公告及房屋拆迁许可证,旨在证明政府在2005年5月公告房屋拆迁以及拆迁范围,涉案拆迁应属于承包期内;7、原告代理律师持法院调查令取得的2006年12月30日《铁路上海站北广场东一、东二地块建设工程单位动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动迁补偿协议书》)及同日《铁路上海站北广场东一、东二地块建设工程单位动迁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2006年11月15日闸北区X路X号房地产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2006年12月6日至2007年3月7日间共计19,506,250元的补偿费发票、2008年3月27日铁路上海站北广场地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第三人大统路公司已得动迁补偿费;8、大统路管理部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单、第三人大统路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外人上海大宁国际茶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宁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该公司章程修正案,旨在证明2008年3月第三人大统路公司不再经营且未还银行贷款,即第三人大统路公司帐上无款,被告已取得第三人大统路公司的拆迁费,在2007年3月成为大宁公司控股股东。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投资收益和动迁补偿费两项诉请均属第三人大统路公司的权益,被告仅系第三人大统路公司股东,并未取得上述款项,不应担责。第二,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按股份比例分配动迁补偿的大前提是在承包期内,因被告承包于2005年底结束,而涉案拆迁发生在2006年,属于承包期外,故原告无权获得动迁补偿费。第三,工商登记资料可证明原告并非第三人大统路公司股东,生效判决书也仅认定四人为投资人,且第三人大统路公司并未清算歇业,原告诉请无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大统路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鉴于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大统路公司的连带责任也不存在。

第三人大统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11日申北会所财字(2008)第X号关于第三人大统路公司净资产审计报告,旨在证明2006年1月至2008年10月间第三人大统路公司的净资产、负债等情况。

第三人叶某3、第三人叶某4、第三人集茗轩茶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一、1996年,原告、杨某[即(2007)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叶某3共同投资组建大统路市场,并成立大统路管理部。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大统路管理部于1996年6月12日登记成立,成立时注册资金为5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投资人为集体性质的第三人集茗轩茶庄。

2001年12月28日,原告、杨某、第三人叶某3、大统路管理部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大统路市场,承包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承包费第一年165万元、第二年至第四年每年145万元;股东每年按原告14%、杨某27%、被告45%、第三人叶某314%的比例分红两次;在承包期内,工资、水电等费用全由被告承担。同时,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市政动迁,本协议自行终止。承包费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国家如有动迁补偿,按股份比例分配”,该条内容未分段落。

2002年2月28日,原告、杨某、被告、第三人叶某3补签《股东协议》一份,该协议落款盖有大统路管理部公章,该协议约定:上述四人为投资人,股份比例为原告14%、杨某27%、被告45%、第三人叶某314%;根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各股东按上述股份比例承担义务、享有权利;1996年4月组建市场时的股东协议作废。

2002年3月,被告与其子第三人叶某4办理了受让第三人集茗轩茶庄对大统路管理部出资的工商登记,从而将大统路管理部改制更名为上海大统路茶叶市场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上海大统路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第三人大统路公司),被告持股90%、第三人叶某4持股10%(原告表示对此并不知情),现第三人大统路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

2002年6月28日,原告、杨某、被告、第三人叶某3以上海大统路茶叶市场有限公司文件用纸签订2002年上半年大统路茶叶市场承包经营股东分红清单一份。次日,原告、杨某、被告、第三人叶某3签订《茶叶市场股东分红清单》一份,对截至2001年12月30日茶叶市场的相关财产进行了处理、分配,同时明确之前的所有帐目结清,发票作废。2002年、2003年、2004年,被告均按约分配给原告和杨某相应利润。被告处反映原告共分得511,000元、杨某共分得985,500元。

2005年,被告拒绝再按承包协议支付原告和杨某相应款项,致原告和杨某以(2006)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起诉,本院于2007年3月2日判决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2005年的承包费203,000元及其违约金并支付杨某2005年的承包费391,500元及其违约金,该判得二审维持。

本案庭审中,原告、杨某、被告、第三人大统路公司(即出庭的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实际被告承包结束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

二、第三人大统路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2005年5月26日,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出房屋拆迁公告和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从2005年5月26日起至2006年5月25日止,拆迁范围为大统路X号至X号(双号)等。

2006年11月15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闸北区X路X号房地产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房产评估报告)。

2006年12月30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和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作为拆迁人、第三人大统路公司作为被拆迁人而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被告与第三人叶某4均在协议落款签字。上述《动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经沪改城(2006)第038、X号,闸规地(2006)第002、X号,闸规地(2006)x、x号文及拆许字(2006)第09、X号文批准,同意实施上海站北广场地区东一、东二地块的开发及土地储备建设工程;第三人大统路公司在大统路X号经营、办公场所属于上述工程范围,全部拆除,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2,156,250元;第三人大统路公司应确保在2007年2月10日前腾空房屋和场地,大统路X号茶叶市场内所有经营者均由第三人大统路公司负责在2007年2月10日前迁出,由此引发的纠纷均由第三人大统路公司负责处理。上述《补充协议书》约定:为确保第三人大统路公司稳定并按时完成清场等事宜,拆迁人补贴第三人大统路公司清场、搬迁、腾地和维稳等计735万元。

据此,第三人大统路公司收到上述《动迁补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合计款项19,506,250元,第三人大统路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至2007年3月7日开具相应的补偿费发票给拆迁公司。

2007年2月7日,第三人大统路公司向各经营户发出务必于12日至16日搬迁完毕的通知。

三、2008年3月11日,第三人大统路公司向工商局出具情况说明称公司的银行贷款、帐目问题还未处理完毕。

本案审理中,第三人大统路公司与被告均称:第三人大统路公司既未曾分配涉案动拆迁补偿费及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16日间公司利润,也无相应的分配决议。原告则称不清楚被告是否分到利润。

本案审理中,第三人大统路公司单方委托上海申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报告载明:1、据第三人大统路公司会计报表反映,截至2008年10月31日资产总额1,129万余元、负债合计626万余元、净资产502万余元;2、第三人大统路公司2008年10月31日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和2006年1月至2008年10月损益具体情况中所有者权益类为实收资本500万元、未分配利润26,586.93元(其中2006年初未分配利润287,468.24元、2006年1月至12月净利润280,481.96元、2007年1月至12月净利润-508,722.13元、2008年1月至10月净利润-32,641.14元);3、其他事项说明有7项,某项说明为2008年1月至10月的营业外收入科目中1,950万元系动迁补偿款,管理费用科目中1,400万元系支付的动拆迁安置款,此核算所使用的科目不符合规定,但不影响净资产,故审计未调整。

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承包经营协议书》、《股东协议》、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产评估报告、《动迁补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发票、通知、情况说明、审计报告、谈话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大统路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被告与其子第三人叶某4,原告系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之一,应按照约定并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针对原告所提两项诉请,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16日间投资收益的问题。本院认为,2001年12月28日《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本案出庭的各方当事人也已确认实际被告承包结束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故原告该诉请款项并不属于被告承包经营期内。原告主张该投资收益性质上依据2002年2月28日《股东协议》,原告基于第三人大统路公司股东身份而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如系公司股东,可在公司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诉请公司分配利润。2002年2月28日《股东协议》虽明确原告为实际投资人之一,但仅约定根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各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并未约定分利具体问题。现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否分得利润,第三人大统路公司与被告均称公司既未曾分配该期间段内利润,也无相应的分配决议,审计报告也表明相应利润未曾分配,所以,本院不能认定第三人大统路公司已决议分利且被告业已分得原告诉请的利润,鉴此,现原告提出诉请,特别是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动迁补偿费273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并要求第三人大统路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基于《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认为相关拆迁公告于2005年5月26日发出,故拆迁发生于承包期内,应按该第八条的约定以原告股份比例分配,且原告认为第八条约定的内容涵盖承包期外(被告和第三人大统路公司则认为该第八条约定的内容并不涵盖承包期外)。(一)关于涉案拆迁发生于被告承包期内还是承包期外鉴于原告举证2005年文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截至2006年5月25日,而涉案《动迁补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中载明包括拆迁许可证在内的文号均系2006年的,房产评估报告也于2006年底作出,特别是《动迁补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的签订及拆迁补偿费的支付均发生在2006年底至2007年间,故涉案拆迁发生于2006年底至2007年间,而被告实际承包结束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故涉案拆迁应发生在被告承包期外。(二)关于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内容是否涵盖承包期外现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此时应按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目的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首先,虽该条款文字表述中,“国家如有动迁补偿,按股份比例分配”与“在承包期内如遇市政动迁,本协议自行终止”之间用句号分割,但上述内容规定在同一条款中且未分段,“在承包期内如遇市政动迁,本协议自行终止”在前,而且,该合同系承包经营协议书,合同目的即为约定各方承包期内的权利义务,故本院认定“国家如有动迁补偿,按股份比例分配”也应属于承包期内的约定,《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内容并不涵盖承包期外。(三)关于原告能否基于《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按其股份比例请求被告、第三人大统路公司支付涉案拆迁补偿费因原告举证的2008年3月11日第三人大统路公司向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取得系争拆迁补偿费,特别重要的是,由于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内容并不涵盖承包期外,而涉案拆迁发生于被告承包期外,故原告并不能基于《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请求支付涉案拆迁补偿费,鉴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两项诉请均无相关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叶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36,854.6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854.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惠民

审判员顾静

代理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曹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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