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孟津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彩红,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53岁,一般代理。
被告阎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被告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豫州公司。)、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被告豫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彩红、闫某某、被告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份,被告阎某某让我给他建厂房、厂办公室、围墙等(实际是给被告豫州公司建),被告仅支付了x元工程款,后来我又垫资3000元购材料,实际支付工程款x元,剩余工程款经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我起诉后,被告阎某某称为被告豫州公司建厂,因被告豫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是被告阎某某的妻子,所以,我要求被告豫州公司支付欠我的工程款,被告阎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求被告豫州公司支付欠我的工程款x元,被告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诉被告豫州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王某某以劳务纠纷为由向法院诉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起诉。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案由中无劳务纠纷;⑵原、被告之间仅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无劳务关系。第二、原告王某某承建我公司车间、办公室是事实,但由于原告王某某违约,多项工程未完工,原告王某某置半拉工程于不顾不再施工,工程款计算数额无依据。第三、由于车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被告不得不另找工程队施工,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提起反诉:2009年6月开始,王某某开始给我公司建车间、办公楼,到10月份还没完工,由于车间地面基础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所挖设备坑在安装流水线时,不仅出现地面下陷、裂缝等情况,而且由于尺寸不够,机槽根本放不进流水线,造成报废。王某某却不予返工,且置其他多处未完工的工程于不顾不再施工,无奈,我公司又另找施工队拆除原基础,开挖机槽,重建了车间基础工程和其他未完工的半拉工程,期间仅因搬运流水线就花费了x元,给我公司造成直接损失x元。另外,由于王某某违约,工程质量不合格,致使车间基础返工,延误我公司整组流水线晚开工近三十天,造成经济损失x元。要求王某某赔偿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包括:搬运生产线和流水线x元;原告建半拉工程后,我公司又找工程队施工工钱x元;材料费x元;工程返工,生产线机槽出问题导致晚开工将近三十天,直接、间接损失x元。),并由反诉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被告阎某某辩称:程序上,原告王某某所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一、我从未请原告王某某为我个人建过厂房和办公室;第二、原告王某某所建的厂房及办公室归被告豫州公司使用和所有,虽有我照头,但仅是职务行为,现诉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豫州公司反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豫州公司委托阎某某照头负责本公司车间、办公楼、围墙等筹建工程,经人介绍,被告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相识,并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某某。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包工不包料,原告王某某为被告豫州公司承建东大车间一个(包括处理地坪、粉刷),每平方米单价120元;东南车间两个(包括处理地坪、粉刷),每平方米单价分别是100元、80元;办公楼一栋(包括粉刷)、电房一个,每平方米单价90元;老车间外粉每平方米5元、房顶处理每平方米10元。另有门岗、伸缩门、围墙、扒房子、设备坑项目以杂工计算价钱。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王某某即组织人员予以施工,原告王某某提供为被告豫州公司完成工程有:(1)东大车间616.83×120元3=x.20元;(2)东南两个车间,一个檐高5米的是144.23×100元3=x元、一个檐高4米的是76.33×80元3=6110.40元;(3)办公楼X.83×9。3=x.10元;(4)电房9.73×9。3=874.80元;(5)门岗、伸缩门、围墙174个工×60元/工/天=x元;(6)老车间外粉367.3×。3=1837元、房顶317.3×1。3=3175元;(7)扒房子18个工×60元/工=1080元;(8)设备坑70个工×60元/工=4200元。以上共计x.50元。被告豫州公司通过被告阎某某付给原告王某某x元,后因买材料原告王某某垫支3000元,实际被告豫州公司已付给原告王某某x元。
另查明,在原告王某某所建工程中的东南两个车间的地坪没有处理、办公楼楼梯没有粉刷(东南两个车间的面积是220.53,打地坪为10元3,计款2205.90元;办公楼是两层,楼梯为20个台阶,粉刷每个台阶为10元,计款200元。)。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王某某即不再为被告豫州公司施工。双方发生矛盾后,经阎某村村委进行过调解,从被告阎某某提供给原告王某某的部分资料看,涉及设备坑这一部分被告豫州公司是按70个工计算报酬的。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豫州公司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王某某为被告豫州公司承建车间、办公楼、围墙等工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某某按照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后,被告豫州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原告王某某未按照约定完成的部分工程,则应扣除相应的费用。被告豫州公司应付给原告王某某的工程款项为x.50元,扣除已付x元及未完成工程折款2405.90元后,应再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工程款项为x.60元。因被告阎某某是代表被告豫州公司与原告王某某协商达成施工协议,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被告豫州公司承担,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豫州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协商及庭审情况看,被告豫州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支出的相关费用与原告王某某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本诉原告王某某工程款项x.6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380元,由本诉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本诉被告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本诉被告负担费用先由本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本案反诉受理费2540元,由反诉原告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惠
二О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