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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童某甲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丙。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建飞。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某甲、陈某某、童某乙、童某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09)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童某飞将其所有的五菱x客车在联合财保榆林公司靖边营销服务部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x元/座×4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9日上午,童某飞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在307国道x+47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晋x(晋x挂)解放牌半挂车追尾,造成该车司乘人员童某飞、陈XX、冯X当场死亡,陈X、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童某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4月10日分别作出了(2009)靖民初字第199、650、651、652、640、641、642、X号8份民事调解书,其中陈某某承担冯X死亡赔偿金等计x元,承担陈XX死亡赔偿金等计x元,承担陈X医疗费等计x元,承担陈XX医疗费等计x元。该被保险车辆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为修复费用已超过其重置价x元的80%以上,无修复价值,应予报废。该车被损前价格为x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在理赔问题上出现分歧,童某飞的继承人童某甲、陈某某、童某乙、童某丙遂涉诉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童某飞与联合财保榆林公司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联合财保榆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理赔。因投保人童某飞死亡,该保险合同利益由童某飞合法继承人继承。联合财保榆林公司应在童某飞的责任范围内(70%的责任)对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予以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在对方用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后剩余部分应由联合财保榆林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由联合财保榆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童某甲、陈某某、童某乙、童某丙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款x元(x元/座×5座×70%);给付被保险车车辆损失赔偿款x元((x元-200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童某甲、陈某某、童某乙、童某丙承担563元,联合财保榆林公司承担1937元。

上诉人联合财保榆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强险设立目的及保监会《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的通知》规定,此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联合财保榆林公司按规定理赔。另外,一审法院判决该被保险车辆报废后归保险公司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童某甲、陈某某、童某乙、童某丙答辩称联合财保榆林公司上诉所持的保监会《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的通知》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保险公司称赔偿车损应先扣除两份交强险财产限额再由其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童某飞与联合财保榆林公司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联合财保榆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理赔。因投保人童某飞死亡,该保险合同利益由童某飞合法继承人继承。联合财保榆林公司上诉认为此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联合财保榆林公司按规定理赔。因本案系童某甲、陈某某、童某乙、童某丙依据与联合财保榆林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主张权力,与此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该被保险车辆报废后归联合财保榆林公司所有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联合财保榆林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郝宏图

代理审判员惠东东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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