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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贪污犯罪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6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2日被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受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中刑二指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9日,被告人臧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阳光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x元用于购房。同年11月,被告人主动与公司领导说明情况后,经公司班子研究同意其继续使用,并要求其在经济允许时尽快还上。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将所挪用资金退还给单位。

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主动交待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河南阳光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成立,股东分别为许昌亚太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出资90万元人民币,持股90%;自然人汪小霞出资10万元,持股10%。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刘XX证言基本一致,另有取款、存款凭条、记帐凭证、银行业务查询单、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河南阳光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证明、公司章程、许昌市人民政府、财政局文件及工商登记材料、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及公诉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臧某某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河南阳光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实为自然人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国有公司。被告人臧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应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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