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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在林州市X区,被告人郭某将吊车停在高压线下吊装货物,被害人胡XX负责挂钩,被告人郭某在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情况下吊装货物,致使被害人胡XX触电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XX系电击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8月15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讯笔录、调解协议、收领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开吊车吊卸货物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使他人触电死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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