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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1月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又因本案于201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自愿供认、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3次从沪昆线望城坡隧道内,盗窃照明电缆线(x、x)20余米,价值人民币1300元;同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经商议后,先后4次从沪昆线望城坡隧道内,盗窃照明电缆线(x、x)50余米,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公安追回被盗电缆铜芯线41.4斤并已发还失主单位。

上述事实,有贵阳供电段贵阳供电车间报案材料、贵阳供电段贵阳供电车间材料目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估价鉴定人员质资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贵阳供电段贵阳供电车间证明、收赃人兰某某、李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收条、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姜某某前科材料、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刑事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结伙,在沪昆线望城坡隧道处秘密窃取照明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破坏钳、克丝钳、电工刀、手电筒各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管仁厚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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