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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43岁,汉族。

被告苏某,女,40岁,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5月28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苏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杭。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04年12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杭由原告抚养。

被告苏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主要载明原、被告出生日期分别为1968年4月22日、1971年10月21日及结婚登记日期为2000年3月16日。

2、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我村村民李某、苏某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4年12月双方吵架后,苏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鹤壁市公安局石林派出所对该证明予以确认核实。

3、鹤壁市X镇耿寺中心校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我单位职工李某与其妻苏某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4年12月双方吵架后,苏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4、户籍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李某杭出生日期为2002年3月18日。

5、证人张海叶、马金安出庭作证。主要证明我与李某、苏某系邻居关系,李某与苏某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4年12月双方吵架后,苏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出生日期和结婚登记日期,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证据5足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4年12月苏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公安部门对李某杭出生日期及基本情况的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杭。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04年12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04年12月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不归,分居已达六年,导致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和好不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杭由原告李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分,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南洁

审判员石仲海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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