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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诉某告方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诉某告方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4日17时40分,方某驾驶高某的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加400M处时,与付某贵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某贵当场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贵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某作为雇主以及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14元。

被告方某辩称,原告主张按城镇计算各赔偿项目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明显瑕疵,不足以证明付某贵为城镇X村标准计算各赔偿项目。新郑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准确,事故双方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后再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属重复主张。被告方某已被判处刑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计算。

被告高某辩称,同被告方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7时40分,方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400M处时,与付某贵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付某贵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调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方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贵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某贵贵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被该诊断为重试颅脑损伤,心跳呼吸停止。付某贵亲属为此支付某诊费1401元。

另查:1、付某贵于X年X月X日出生。付某贵一生未进行结婚登记。付某贵之母已于付某贵死亡前去世。付某为付某贵之父。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有三个子女。

2、高某为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方某系高某雇佣的司机。方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高某未为豫x号货车参加交强险。

3、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已付某明贵亲属x元。

原告主张付某贵长期在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赔偿项目,并提供郑州市X区居住证、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寨村X组出具的证明、河南鑫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是,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并提供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赵改勤的笔录否认原告的主张。赵改勤在接受询问时述称,付某贵于2004年与其开始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落户某其家中。

以上事实上有以下证据为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注销证明、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发票、户某、光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证明、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事故认定责任承担错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某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某未为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原告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以上规定,参加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高某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造成原告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获得赔偿,高某就应原告应依据上述规定获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方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高某承担赔偿责任。如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不足赔偿部分应由高某承担赔偿责任。方某因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依法与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付某贵对于的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高某、方某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某事故的过错程度,高某、方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为1401元。丧某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其在郑州居住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付某贵生前对原告承担法定赡养义务,故原告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应承担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46.67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处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67元。

被告高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0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处理丧某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等共计x元。不足部分x.67元,由被告高某、方某承担x.74元。被告高某已实际赔偿的x元,应予扣除。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74元(已扣除彩红支付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方某应在x.74元限额内与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719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3387元,被告高某承担3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张巧梅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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