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7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6日到张午派出所(略),同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及赵某甲辩护人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到张午乡X村河滩拉沙,拉沙车被关XX在河滩浇地的电线拦住去路,两人发生冲突,赵某甲给其儿子赵某乙打电话,赵某甲和随后赶来的赵某乙将关XX打伤。经鉴定,关XX的伤情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关XX陈述、证人宋XX、葛XX、张XX、刘XX证言、张午派出所证明、病例、伤情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是由于民间纠纷引起的伤害,赵某甲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赵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下午,被害人关XX与宋XX在张午乡X村河滩自家瓜地浇水,遇到了到河滩拉沙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的拉沙车被关XX浇地用的电线挡住了去路,两人发生争执,赵某甲打电话将其孩子赵某乙叫到尚午村河滩,后赵某甲和赵某乙将关XX打伤。经鉴定,关XX头面部、躯干部及其它多处外伤存在,其面部创长4.2cm,其躯干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赵某甲、赵某乙共赔偿关XX经济损失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7月2日下午,自己到尚午村河滩拉沙,因关XX浇地的电线挡住去路,两人发生争执,自己打电话让孩子赵某乙到河滩,赵某乙到后该二人和关XX发生厮打,并将关志成打伤的事实。
2、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8月6日自己到张午派出所(略),2010年7月2日下午,自己接到父亲赵某甲的电话让到尚午村河滩,便和朋友刘XX、赵XX一起赶到河滩,后自己和父亲赵某甲与关XX发生打架,并将关XX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关XX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7月2日下午,因自己在瓜地浇瓜的电线挡住了赵某甲拉沙车的去路,两人发生争吵,后赵某甲打电话将其儿子叫来,该二人把自己打伤的事实。
4、证人宋XX证言,证实2010年7月2日下午,因关XX浇瓜田用的电线挡住了赵某甲拉沙车的去路,赵某甲和其儿子赵某乙将关XX和自己打伤的事实。
5、证人葛XX证言,证实2010年7月2日下午自己从洛阳回来到瓜地,看见赵某甲、赵某乙手中拿着锨等东西,关XX在地上躺着,满脸是血,还有人在追打宋XX的事实。
6、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0年7月2日下午,自己和老板赵某甲到尚午河滩拉沙,因为关XX浇地的电线挡住去路,关XX和赵某甲发生争执,自己便开车去装沙了,后听说赵某甲和赵某乙将关XX打伤的事实。
7、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0年7月2日下午自己和赵XX等人在赵某乙家玩,赵某乙接一电话后,自己等人和赵某乙一起到尚午河滩,到河滩后见到一人拿铁叉冲过来,赵某乙从地上拿起石头朝那人投去,那人手捂住脸并夺过铁叉,赵某乙的父亲赵某甲对那人拍了两锨,后自己等人就走了的事实。
8、张午派出所证明,证实2010年8月6日上午赵某乙到张午派出所(略)自首的事实。
9、伤情鉴定结论书及病历,证实关XX头面部、躯干部及其它多处外伤存在,其面部创长4.2cm,其躯干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伤情属轻伤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1、协议书、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赔偿关XX经济损失6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赵某乙案发后主动(略),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赵某甲辩护人关于此辩解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甲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