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街区中州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符某甲,女,22岁。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女,24岁。
被告彭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市X街区中州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碳素)与被告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中州碳素因不服郑上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某甲和符某乙、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州碳素诉称,彭某某于2007年3月份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公司做临时工,只是断断续续,不属于原告公司的员工,故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举证材料有:
工资表一份,证明2009年2月、3月和4月份工资表上没有彭某某的名字,用以证明彭某某是个临时工。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符某客观事实,原、被告虽没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彭某某举证材料有:
1、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人身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属于原告公司的员工。
2、被告住院病例一份,以证明被告是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被齿轮轧伤,并显示被告的工作单位系原告中州碳素。
3、出庭证人陈XX和唐XX的证言,以证明两个出庭证人和被告彭某某均系重庆市人,同在原告公司打工,被告彭某某系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的伤。并证明“彭某某”和“彭某”两个称呼系同一人。
4、郑州市X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被告彭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程中的个人日记,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的日程安排及任务量。
针对上述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虽然没有“彭某某”这个名字,但是有“彭某”这个名字,其实这两个名字,均是指被告彭某某本人。
针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原告对保险单和住院病例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存在异议,认为两个证人与被告系同乡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另外,证言的内容对谁指派被告的工作不明确。并且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不正确。
通过诉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彭某某于2007年3月进入原告中州碳素工作,在2008年度,被告回重庆老家休息半年后,又于2009年2月回到原告公司工作,2009年5月28日下午,被告彭某某在清理设备过程中,脚被机器齿轮轧伤。原告提交的2009年2月至4月三个月内的工资表中均有“彭某”的工资。2009年5月14日原告又为被告彭某某等15人办理了团体人身保险。出庭证人证明被告彭某某平时又被称呼为彭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被告彭某某为原告提供了有工资的劳动,且原告又为被告办理了人身保险,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应在原告用人单位,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郑州市X街区中州碳素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鹏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