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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5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510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魏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到现金伍仟元。魏某某。2008年6月X号。”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51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借原告现金有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翟同建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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