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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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4月1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杨某,湖南南天门(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孙某,常德市司法局法律服务所(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启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宜、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罗丹担任记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以(2010)常鼎刑初字第317-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杨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女朋友刘某由澧县X路往常德市城区方向行驶至荷花堰加油站路段,在与对面车辆会车时,遇江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前方靠中心隔离带的车道上同向行驶,由于王某驾车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动态情况,加上湘x中型自卸货车后部灯光被泥土覆盖,导致湘x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湘x中型自卸货车后部在靠中心隔离带的快速车道上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后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报案后接受处理,并为受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0年1月11日,刘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王某无力满足被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要求,潜逃外地。2010年4月18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干警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受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到期部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被告人王某机动车驾驶证、湘x小型普通客车相关信息、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常鼎司鉴(2010)尸检字第X号尸表检验报告书、鼎公交鉴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道路技术鉴定书、鼎公交鉴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2009)技检字第x号、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意见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夜间驾车忽视交通安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在灯光炫目不能看清前面道路的情况下盲目行驶,与同向行驶的机动车追尾,造成致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与受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到期部分,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虽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潜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抓获归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启钦

审判员夏宜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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