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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本村邻居张某某家,趁张某某等人不注意,盗窃张某某家现金23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本村其婆弟张某某家,趁张某某等人不注意,将张某某之妻郭某某放在褥子里的现金23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的陈述。3、证人袁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查破经过。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以前先行羁押的15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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