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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X诉上海XX公司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X。

委托代理人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该公司职员。

原告钱X与被告上海XX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秀兰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4日入职于上海XX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期间,原告被派驻日本国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4月26日,原告依法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形下,直接依职权认定本案原告所请求事项已过诉讼时效,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对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闸劳仲(2010)决字第XX号仲裁决定书不服,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期间签订了赴日研修协议,其中约定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暂停上缴原告的养老金、医保金、失业金,在此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应由原告工作的单位为其缴纳,期间原、被告已经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中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单位劳动合同制员工,在海外事业部担任软件工程师,合同期限为2005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3日,月工资在2500-3500元之间,被告为员工缴纳“四金”等内容;二、2006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赴日本国研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派遣原告自2006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1日,赴日本UEC单位研修嵌入式开发项目,担任项目组PG职务,承担研修任务,研修期间的薪资为每月18万日元,每月薪资由被派遣国雇佣单位发放,同时,国内薪资暂停发放,养老金、医保金、失业金暂停上缴等内容。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回国;三、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中约定,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3年,2008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原告在海外事业部担任软件开发,月工资为7500元,被告按上海市有关规定为原告按月缴纳社会保险金、公积金或综合保险金等内容。2010年2月起,原告因工作岗位调动之事与被告产生矛盾。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闸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闸劳仲(2010)决字第XX号仲裁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请期限,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在日本国工作期间对于被告是否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并不知情,回国后,原告亦未了解缴纳的情况。2010年2月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经查才发现被告未履行缴纳义务,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又称,《赴日本国研修协议书》中原告虽签名,但协议书中的具体内容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停止交付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称,原、被告签订的《赴日本国研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在日本国工作期间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均由用工单位支付,原告明知被告在该期间未实际交付的事实,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5年7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闸劳仲(2010)决字第XX号仲裁决定书,被告提供的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赴日本国研修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原、被告在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赴日本国研修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在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期间暂停上缴原告的养老金、医保金、失业金等内容,在该协议中原告已明知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亦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其次,原告在2008年7月1日,再次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亦约定了被告按上海市有关规定为原告按月缴纳社会保险金、公积金或综合保险金等内容,原告应当知道自己享有的权利;再次,上海市闸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每年将社会保险费结息单邮寄到原告的住所地,原告应当知晓在被告处工作以来一直由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而原告至2010年4月才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缴纳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显然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未及时申请仲裁系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杨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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