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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46岁。

被告冯某某,男,51岁。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王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王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6年11月14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207‰,期限一年,由冯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有借款x元未付。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冯某某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清。

被告冯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我已替王某某还款x元,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前身)与王某某、冯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向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月利率9.207‰,期限一年,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冯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王某某支付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王某某至今尚有借款x元没有偿还,2009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冯某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前身)与王某某、冯某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王某某发放借款后,王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冯某某作为王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冯某某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1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207‰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冯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被告王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Ο年四月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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