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男,汉族。
原告谢某与被告管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3月被告管某以购买柴油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x元,201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2011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依法起诉来院,恳请法院做出如下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某从2011年3月初至2011年3月11日份三次陆续向原告谢某借款,总计x元,并由被告管某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谢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谢某现金贰万壹仟伍佰元整,约定于本月底归还,特此立据”。此后,经原告谢某多次催告,被告管某至今仍未偿还任何借款。现原告谢某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管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谢某与被告管某的借款系当事人自愿协商,原告已实际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关系明确。被告管某应当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谢某要求被告管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其从2011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借款x元,并从2011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管某负担。此款项已由谢某向本院缴纳,管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毕毅
代理审判员罗建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