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河南华诚房地(略),住(略)。
原告阚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出资向被告购买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某、二七路某X幢X层X号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于交付使用后90天内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房租1664元、逾期违约金7990元、已交手续费3462.4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名称为“河南省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实际名称“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符,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被告不同意原告将所诉被告名称变更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所诉被告的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阚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恒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