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龙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凌、人民陪审员戴志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x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杨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龙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龙某于2008年9月13日向杨某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成立民间借贷之债。
被告龙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龙某系同学关系。2008年9月13日,被告龙某因做生意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000元/年。当日,原告扣除借款当年利息2000元后向被告提供了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借据,并在该借据上批注“息以(已)付”。此后,原告就该款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龙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其催告拒不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无效,被告只需向原告返还实际借款数额x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中超出x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龙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某承担50元,被告龙某承担250元;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龙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志刚
审判员孙凌
人民陪审员戴志国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