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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叶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xx,公司职员。

被告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叶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6年2月25日,原告xx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xx新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上海xx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新苑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叶xx于2006年6月8日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自2006年10月至2010年6月,被告叶xx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243.5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2006年10月至2010年6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243.5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4,784元。

被告叶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5日,原告xx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xx新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上海xx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新苑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原告每月按人民币1.25元/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2006年6月,被告叶xx原居住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动迁单位将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建筑面积75.42平方米,以下系争房屋)安置给被告叶xx居住。2006年6月,被告叶xx入住系争房屋内。自2006年10月起,被告叶xx未支付原告系争房屋之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xx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由原告xx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xx新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局出具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的“催讨函”,系争房屋之“产权登记申请表”及“验收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xx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叶xx偿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之滞纳金人民币4,784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xx公司根据其与案外人上海xx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由此而取得的相关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叶xx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叶xx自2006年10月起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且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支付,被告叶xx的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之侵害,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243.5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且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付滞纳金之主张,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之处分,且该处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的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之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243.50元(自2006年10月至2010年6月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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