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资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光胜,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胜、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由于原告未婚先孕,双方于2009年3月到资兴市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结婚的第二个月,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志趣不一,以及被告仍将其前女友的很多照片摆放在双方的睡房里,对此双方发生吵闹。2009年6月20日,原告剖腹产生下女儿宋某晴,女儿生下几天后发现女儿患病,医生怀疑是脑出血或脑膜炎,双方为小孩有病是否需要住院治疗而发生吵闹。女儿的病治愈后,被告强行把小孩从医院接回其父母家,但不准原告进屋,并把原告的日常生活用品和所有衣物送到原告娘家,且不给原告生活费,迫于无奈,原告只好回娘家生活,随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当时考虑小孩未满月而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虽被告不准原告带小孩也不准原告回家,但原告还是背着被告去看了小孩,原告每次探视小孩,都会遭到被告母亲的辱骂。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自身性格好强,总认为嫁给被告亏了,并强行索要金器手饰等,在原告怀孕期间,原告多次以打掉肚子里的小孩为要挟,小孩临近分娩,原告还坐在麻将桌上打麻将,导致分娩时小孩出现缺氧状态,无奈实行剖腹产。小孩出生第三天,呈现病状,原告不是自己找原因,而是怪罪于被告父母,还不久就自行搬回娘家居住,原告在做月子期间,被告曾几次买鸡、补品去看望原告,还与原告协商到外租房住以解决婆媳矛盾,但原告不同意,理由是原告分开住吃不了苦带不了小孩,因此,被告与父母一道将小孩抚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要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9月相识,10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因原告未婚先孕,2008年3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亲住一起。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宋某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仍将前女友的照片放在双方的睡房里发生过吵闹。2009年6月,原告剖腹产生下小孩的第三天,发现小孩有疾病,当时医生怀疑为脑膜炎或脑出血,为此,原、被告及双方亲属在是否救治小孩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并发生吵闹,小孩被送往郴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25日,原告从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被告认为原告与其母亲不合,未将原告接回婆家,原告回娘家生活,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小孩经郴州市儿童医院治愈出院,被告将小孩接回家与父母一起将小孩抚养至今,原告在被告抚养期间去看过小孩。后原告与被告就离婚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因小孩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且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也表示小孩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小孩如何某养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资兴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罗XX、肖XX作的调查笔录;3、证人何XX的证言;4、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列证据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认识后不久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原告生育小孩后,双方未能正确面对小孩的疾病问题,导致发生吵闹并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自行抚养小孩,考虑小孩不满2周岁,随原告生活为宜,本院从有利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考虑,被告仍应负担小孩必要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院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宋某晴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从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成年,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一月底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院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