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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苏某、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华禹黄某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又名苏X),男,42岁。

委托代理人丰某某,男,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义和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华禹黄某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新乡市红旗渠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苏某、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华禹黄某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兰考县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1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丰某某,被告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河南华禹黄某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1日苏某与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施工协议书》承建濮阳白罡堤防机淤工程第四标段,施工中由于被告苏某资金紧张,造成工程不能正常运转。2008年4月15日苏某与原告签订合伙施工协议,由原告投资20万元承建继续施工,并按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严格履行。工程施工24万多土方时,被告建立公司单方违约,剩下的工程不让原告施工,也不如约支付某程计量款,被告建立公司仅支付某告的其他合伙人工程款后,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拒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苏某和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告工程款x.60元及违约金x.2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在兰考县法院审理期间追加河南华禹黄某工程局为本案被告。2010年10月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华禹黄某工程局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支付某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至付某全部欠款时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苏某辩称,其于2008年2月21日和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量约为60万立方米,因施工资金紧张,其与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书,原告按协议为其先后投入工程资金约20万元,但是在后来的施工过程中,由于建立公司违约,其只完成了濮阳工地施工桩号为88+076+88+575施工工段的工程(约x立方米),施工期间,因为建立公司多次违约,不按协议约定与其结算工程款,致使其没办法支付某告投入的资金及应得工程款,其认为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建立公司和转包方河南华禹黄某工程局负责清偿,其是受害人,不应承担本案涉及的还款责任。

被告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建立公司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应参加诉讼,建立公司与苏某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原告加入,所以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建立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中苏某完成工程量为x.5立方米,不是24万立方米,根据协议每立方米5元计算,工程款为36万元,加上苏某当时交纳的40万保证金,作为建立公司应支付某证金及工程款共76万元,现建立公司已支付83万余元,已多支7万元,因此建立公司不存在拖欠本案第一被告苏某工程款问题;(3)由于本案第一被告苏某在施工期间资金、人员均不到位,影响施工进度,迫使建立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并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因此对苏某的违约责任保留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另外本案利率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建立公司的诉求。

被告河南华禹黄某工程局辩称,(1)原告与苏某之间是欠款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告与河南华禹黄某工程局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其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起诉的是欠款纠纷,应有明确约定的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河南华禹黄某工程局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某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有关2008年濮阳白罡堤防机淤工程第四标段合作施工问题,并约定工程量约60万立方,单价5.5元(税后价),黄某北岸,濮阳白罡境内桩号,工期应在2008年12月31日完,苏某向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交40万保证金,春节前交10万元,上工时一次交清,苏某交给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机淤结束后,双方协商把设备估价送一趟清一次款,设备送完,款清为止,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苏某出质保金手续,合同终止。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苏某签订的一份《合作施工协议书》,但经过庭审调查,确认与其向兰考县法院提交的一份时间一致但内容却不一致,其代理人解释为当庭向法庭提交的是后来补签的。后本庭传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苏某到庭说明情况,由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苏某所述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具备主体资格且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现原告本人与被告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河南华禹黄某工程局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河南华禹黄某工程局承担支付某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华

审判员许庆

审判员夏天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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