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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史某、张某、董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又名和X,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10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8月9日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10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10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10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史某、张某、董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史某、张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和某、史某、张某、董某和某丽(另案处理)预谋到巩义市实施诈骗,并预谋由董某驾车。当行至巩义市X路宋陵公园南门附近时,和某、史某、张某和某丽即下车寻找作案目标,董某驾车在附近等候。和某、史某、张某和某丽在宋陵公园南门附近发现被害人席XX,并通过搭讪骗取席XX的信任,以帮助席XX“免灾”为由,让席XX将家里钱拿出用于“破灾”。席XX信以为真,将自己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26000元取出后,连同家里的金银首饰、手机等,一起交给和某。和某见钱后随即以“破灾”为名,要求席XX往西步行40步且不许回头。和某、史某、张某和某丽乘席素珍远去之机,携带席XX的钱物,乘坐董某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逃离后,和某、史某、董某、张某和某丽将席XX的手机丢弃,将首饰变卖得款3000元,并瓜分所得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史某、董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和某、史某、董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某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和某、史某、张某、董某和某丽(另案处理)预谋到巩义市实施诈骗,并预谋由董某驾车。当行至巩义市X路宋陵公园南门附近时,和某、史某、张某和某丽即下车寻找作案目标,董某驾车在附近等候。和某、史某、张某和某丽在宋陵公园南门附近发现被害人席XX,并通过搭讪骗取席XX的信任,以帮助席XX“免灾”为由,让席XX将家里钱拿出用于“破灾”。席XX信以为真,将自己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26000元取出后,连同家里的现金共计36000元及金银首饰、手机等,一起交给和某。和某见钱后随即以“破灾”为名,要求席XX往西步行40步且不许回头。和某、史某、张某和某丽乘席XX远去之机,携带席XX的钱物,乘坐董某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逃离后,和某、史某、董某、张某和某丽将席XX的手机丢弃,将首饰变卖得款3000元,并瓜分所得赃款。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史某、张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席XX的陈述,刑事判决书,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单据,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史某、张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6000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与和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三、四、五次讯问笔录及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6000元。故公诉机关关于诈骗数额的指控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董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董某与同案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不属于从犯,故不予支持。四被告人所诈骗的金首饰未经估价,根据有利被告人的原则,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和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和某、史某、张某、董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董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张某、董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被告人和某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和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22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张某霞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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