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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如皋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

辩护人黄某乙,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09年6月至8月间,在如皋市X镇,虚构其经营林场等事实,以借用为名,实施诈骗作案2起,骗得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在如皋市X镇,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x元。

2.被告人邹某某于2009年8月2日,在如皋市X镇,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王某某、钟某丙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租房合同、住宿记录、中国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户籍证明、江苏省常州市钟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又实施诈骗犯罪,且数额超过10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在10年以上量刑。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某某承认还钱,认定诈骗罪证据不够充分的辨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x元,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某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邹某某无实际偿还能力,故对辩护人的辨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某未退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晓宏

审判员卢建辉

人民陪审员席昊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包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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