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获嘉县X路永利车行业主。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车行购买一辆凌鹰牌125踏板二轮摩托车,并与我车行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1日前支付我车行车款500元。现被告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款500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一份;2、分期付款购货协议一份(附提货单一份);3、欠条一份。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3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一辆凌鹰牌125踏板二轮摩托车,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货协议。摩托车总价款1500元,首付1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1日支付剩余500元车款。现原告以被告仍未归还下欠车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经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摩托车,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车款,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款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摩托车款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中贵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