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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波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合骑一辆摩托车至本区X镇X村一公共厕所旁,窃得胡某某09轻骑48CC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在运赃过程中被巡逻的社保队员朱某乙、金某某等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蒋某某持螺丝刀对朱某乙、金某某、苏某挥舞相威胁,后在逃逸过程中被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书证等为指控依据,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盗窃是事实,但自己没有持螺丝刀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结伙,于2009年6月25日8时许,合骑一辆摩托车至本区X镇X村一公共厕所旁,窃得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09轻骑48CC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被告人蒋某某和陈某某在运赃过程中被巡逻的社保队员朱某乙、金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蒋某某为抗拒抓捕,持螺丝刀对朱某乙、金某某、苏某挥舞相威胁,后在逃逸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2009年6月25日陈某某骑着我的摩托车,并带着我路X村庄的公共厕所边(经辨认系罗店镇X村),见一辆09轻骑48CC助力车没有锁,我假装上厕所,厕所内也没人,我就骑上车子,陈某某开着我的车子,用脚在后面蹬着助动车推我走。刚走一会就有人追上来,陈某某扔下我的摩托车逃跑了,我从我的摩托车后备箱里拿了一把很长的螺丝刀朝追过来的人捅去,没捅到,我就拿螺丝刀一边挥舞一边往后退,我们对抗了几分钟。我看没办法就跳进边上的河里,螺丝刀也扔进了河里。后我被他们抓住了。

2、证人胡某某证言,今天上午(2009年6月25日)我和老乡胡某某驾驶他的一辆09轻骑48CC助力车到某蔬菜大棚干活,我们把车停在边上。等我们干完活出来发现车子不见了,就报110。这辆车的车主是胡某某。

3、证人朱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2009年6月25日上午我们巡逻到王家村某公厕旁,发现有二名可疑男子合骑一辆摩托车,见后座上的男子下车后搬动了一下停在厕所边的助力车的车把,然后进厕所,该男子从厕所出来后就直接推着该助力车走,另一男子开着车在后用脚推助力车。我们上去欲将他们拦下,推车的那个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蒋某某)从摩托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螺丝刀向我刺来,我迅速避让,没刺着。该男子挥舞螺丝刀与我们对抗,后该男子跳进河里想逃走,后他自己游不动了上岸,民警也赶到了。

4、证人金某某、苏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09年6月25日上午,我们巡逻到王家村某公厕旁,发现有二名男子合骑一辆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下车后搬动了一下停在厕所边的助力车的车把,然后进厕所,该男子从厕所出来后就直接推着该助力车走,另一男子开着车在后用脚推助力车。我们追上去,朱某乙追在最前面,眼看就要抓住那个推助力车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蒋某某)时,该男子突然挥舞着螺丝刀与我们对抗,我们只好与他保持一段距离。后该男子跳进河里,自己游不动了才上岸被抓住。

5、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09轻骑48CC助力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280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证明09轻骑48CC助力车一辆已被扣押并已发还及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持螺丝刀挥舞抗拒抓捕,经查,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对持螺丝刀抗拒抓捕已作多次供述,且该供述得到证人朱某乙、金某某、苏某某证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有悖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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