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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宋某(又名宋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谢某自2010年12月27日起入职某某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谢某、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1、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法定的或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谢某同意从事人事经理岗位工作;3、谢某工资为4500元/月,中餐补助150元/月,某某公司每月25日发上月薪水,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如期发放货币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因非谢某原因造成某某公司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某某公司应按正常劳动工资标准支付谢某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谢某工作的,某某公司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谢某生活费;4、某某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谢某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谢某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谢某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签订劳动合同后,谢某按约定向某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但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谢某工资。2011年1月19日,某某公司向谢某出具《工资结算凭据》,承诺:“对员工谢某所有未结的工资分3次结算,第一次结算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至1月26日,第二次结算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至3月28日,第三次结算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至4月28日,工作未满一个月的或提前离职人员按某某工作日进行核算,拖欠的工资按标准工资的1.2倍进行核算。”此后,某某公司未履行承诺。同年3月18日,某某公司的两位股东宋某、徐某某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决定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开始进行停业整顿;2、同意决定关于现有员工(陆某、谢某、李某某、颜显斌、苏某某等)的工资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进行处理发放,发放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3、同意决定公司预期停业整顿期为3-6个月。同年3月22日,某某公司召开员工大会,宣布《公司停业工资解决方案》,称:“2011年3月22日长沙高新区佩晋软件由于经营不善决定停止运营解散所有员工,财务状况早已出现严重困难,愿通过借款变卖等方式解决现有员工五人(陆某、谢某、李某某、颜某某、苏某某)的工资问题,公司解决方案如下:公司因经营不善自2010年12月、2011年1月开始停产歇业,财政收入半年来为零,账户金额为零,决定12月、1月工资按劳动合同原工资额进行发放,根据原国家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X号)第十二条规定,2、3月发放工资按长沙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发放。如陆某、谢某、李某某、颜某某、苏某某5名员工同意此解决方案,公司将通过变卖公司财产于一星期后统一进行工资发放。”陆某、谢某、李某某、颜某某、苏某某5名员工不同意上述工资解决方案。当晚,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通过手机发信息给陆某、谢某、李某某、颜某某、苏某某5名员工,告知公司停业整顿,已更换办公场所门锁。次日起,谢某等5名员工自此未再到某某公司处上班。谢某即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谢某欠付的3个月工资x元、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3525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0元。双方因工资及经济补偿纠纷,经劳动行政部门调解未果。同年3月28日,该仲裁委以单位已关闭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谢某的仲裁申请,谢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谢某分文工资及补贴。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谢某诉请的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案中,谢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谢某提交的《公司停业工资解决方案》、手机信息和某某公司提交的《股东会议纪要》证明某某公司决定自2011年3月22日开始停业整顿并解散公司所有员工。某某公司主张公司自2011年1月10日开始停业整顿及谢某自此未再提供正常劳动,对此,诉讼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谢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3月22日向某某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但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和补贴标准4650元/月计算,谢某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为x元(4650元/月×2个月+4650元/月÷21.75天/月×23天)及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3554元(x元×25%)。本案中,谢某仅诉请要求支付欠付工资x元及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352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视为谢某放弃主张权利。第二、关于谢某诉请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2011年3月22日,某某公司召开公司员工大会,宣布《公司停业工资解决方案》时明确表示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决定停止运营解散所有员工,并更换公司办公场所门锁,已实际终止了与谢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主张尚未解除与谢某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某某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解除与谢某的劳动合同,但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谢某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且未将裁减人员方某某告劳动行政部门,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谢某支付赔偿金。根据谢某实际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计算,某某公司应支付谢某赔偿金4650元。故谢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700元的诉求,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某某公司已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无需再支付谢某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谢某要求支付代通知金47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谢某工资x元及欠付工资经济补偿3525元;二、限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谢某经济赔偿金4650元;三、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某某公司自2011年1月10日起开始停业整顿,谢某自此再未到公司上班。理由如下:1.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人事管理制度、证据3股东会议纪要、证据5考勤表、证据8工资发放收条和易某某的证言足以证明以上事实。2.谢某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月10日后还在某某公司上班。二、原审法院计算谢某工资错误,最后23天应扣除双休日。某某公司并非拖欠工资而是谢某拒绝领取。某某公司发放给谢某2011年2、3月份工资(680元/月),但谢某不肯领取,谢某无权要求欠付工资0.25倍的补偿。三、某某公司只是停业,并未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谢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

谢某辩称:某某公司是在2011年3月20日决定停业整顿的,之前我们一直在公司上班。因为公司克扣我们的工资,故没有领取。公司2011年3月22日的停业整顿方案已经明确解聘我们。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谢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某某公司是否自2011年1月10日起停工及谢某是否自此再未到公司上班;二、某某公司是否拖欠谢某工资及应否支付谢某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三、计算谢某工资时最后23天应否扣除双休日;四、某某公司是否于2011年3月22日解除了与谢某的劳动关系。现将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某某公司是否自2011年1月10日起停工及谢某是否自此再未到公司上班的问题。本院认为,企业非因劳动者原因而停工停产的,应当采取会议等方式向员工说明停工停产原因、期限、停工停产期间拟安排的工作任务情况和拟执行的工资支付标准等相关情况,听取员工意见,并依法作出解释答复。本案中,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因企业出现经营困难于2011年1月停工,但某某公司既未召开员工会议说明停工停产情况,听取员工意见,又未对停工停产期间的工作及工资支付标准作出安排。故某某公司关于2011年1月10日起停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程序上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劳动者在开庭一周后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李某某在指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了录音材料,该证据来源合法。某某公司对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宋某在2011年1月底召集谢某等员工开会,对2011年春节后的工作做了相关安排,对谢某等人是否愿意留下继续工作进行了摸底,谢某、李某某、苏某某、陆某均表示愿意留在公司继续工作。据此,充分说明某某公司2011年1月底并未停工停产,谢某仍在公司正常工作。另外,章某某的证言亦能印证谢某2011年1月底仍在某某公司上班的事实。

某某公司上诉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3、5、8等证据能够证明某某公司自2011年1月起停业,谢某自此再未到公司正常上班的事实。本院现将以上证据分析如下:证据2人事管理制度只能证明公司成立时有打卡考勤的制度,但不能证明不打卡就没上班的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股东会议纪要能证明某某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才作出决定自2011年3月22日开始停业整顿及谢某等人工资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的事实。证据5考勤表系公司单方面制作,且未提供原始电脑记录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表客观真实,也不能证明未打卡就没上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工资发放收条上注明颜显斌2011年2月工资为340元,只能证明颜显斌自愿按某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制定的《公司停业工资解决方案》领取了工资,但并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的该方案就是合理合法的,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易某某的证言能证明某某公司与谢某等人因工资结算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发生争执。综上,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某某公司自2011年1月10日起开始停工、停产,谢某自此再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某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拖欠谢某工资及应否支付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谢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因非谢某原因造成公司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公司应按正常劳动工资标准支付谢某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谢某工作的,公司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谢某生活费。本案中,2011年1月10日至3月22日某某公司并未停工、停产、歇业,谢某亦在某某公司正常上班,某某公司按每月680元的标准发给谢某2、3月份工资不符合合同约定,谢某拒绝领取并无不妥。《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某某公司每月25日发上月薪水,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七条约定:某某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谢某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谢某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谢某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谢某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3月22日的工资一直拖欠未发。根据以上约定,某某公司除应全额支付谢某工资外,还应支付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计算谢某工资时最后23天应否扣除双休日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用4650元/月÷21.75天/月计算出了谢某工作日日工资标准,而最后23天包括了工作日16天和双休日7天,故计算谢某工资时应当将双休日予以扣除。某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计算谢某工资未扣除双休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某某公司应支付给谢某工资x元(x元-4650元/月÷21.75天/月×7天)、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3180元(x元×25%)。

四、关于某某公司是否于2011年3月22日解除了与谢某的劳动关系的问题。2011年3月22日,某某公司告知现有员工谢某、陆某、李某某、颜某某、苏某某公司决定停业整顿,要求员工3月29日领取工资,但某某公司既无停业整顿计划,又无员工工作任务和工资支付标准安排,由此可以确认某某公司虽未明确表示但事实上是解除了与谢某的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与谢某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谢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要求某某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支付谢某相当于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故原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支付谢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650元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关于未解除与谢某的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谢某经济赔偿金4650元;

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谢某工资x元及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31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以上共计15元,由某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_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_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_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_书记员邱丽丽

_

_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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