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须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甲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于2009年7月,经预谋购买域名www.x.com,并虚构“上海某证券投资有限公司”的网页信息,称该网站以入会形式为会员推荐黑马股票,同时在腾讯网的“股市备忘”发布广告。2009年8月4日至6日,被害人杨某某根据网站信息联系被告人苏某甲等,并根据指示将入会费人民币5,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押金50,000元及炒股资金1000,000元分别汇入苏某甲等人指定的多个银行账号。8月7日晚,被害人杨建强发现苏某甲等人的电话及网站关闭,遂报警。
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的要求,伙同苏某乙(另案处理)将上述赃款中的682,112元通过十余张银行卡在福州市的多家银行柜面和ATM机上取现。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分别退出赃款143,000元、1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陈某及其提供的银行存款、转账凭条、账户明细;证人苏某乙、夏某某、李某某证言;网站截图;被骗钱款的资金走向及账户明细;被害人杨建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负责接听咨询电话,收取部分资金,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取现,积极参与了诈骗犯罪,不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虽提供了其他共同作案人的部分信息,但其同案人尚未到案或者被告人未实施进一步协助抓捕行为,不能认定立功,其中体现的认罪态度可在量刑中酌情考虑。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已退出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余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某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