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男,汉族,户(略),现在浙江省戒毒劳教所劳动教养。
原告金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由于被告婚后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00元。
被告陆某辩称,被告为子女考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0月生育一女名陆某,2005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因吸毒于2005年、2010年分别被劳动教养。2010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处理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应准予离婚。被告在婚后因吸毒被两次劳动教养,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因被告现在劳动教养,没有抚养子女的条件,故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二、婚生女陆某随原告金某共同生活,被告陆某华自2010年10月起按月给付原告金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陆某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