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阳县祁峰水泥厂,住所地祁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唐铁章,湖南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祁阳县祁峰水泥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系祁阳县自来水公司职工。2004年7月原告招用被告为烧成车间工人,原告在用工期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6日被告以婆母身体不好需要照顾为由向原告提出辞工,原告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随后被告到原告处结清工资、领回押金。2010年1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足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未支付,但为被告出具了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证明,被告即向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通过审理,于2010年6月29日下达祁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被告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
原判认为,原告于2004年7月招用被告为烧成车间工人,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一直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依法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自招用被告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2008年2月至2O08年12月)。原告在劳动仲裁中陈述被告在其单位工作的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单位的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1×1200元)x元。因被告系料理家务需要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因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节假日加班存在的事实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律时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向劳动部门提出了仲裁申请,故对原告诉称的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超过法律时效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判决:原告祁阳县祁峰水泥厂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限原告祁阳县祁峰水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乙。
宣判后,祁阳县祁峰水泥厂不服,以“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因被上诉人不愿意签造成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的工资标准无任何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上诉人从未提出要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不愿意签的情形;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6日向上诉人辞职,随后发生劳动争议,起诉至法院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祁阳县祁峰水泥厂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阳县祁峰水泥厂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乙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未依法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就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劳动部门提出了仲裁申请,故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祁阳县祁峰水泥厂上诉还提出“原判认定的工资标准无任何依据”的理由,因被上诉人李某乙在劳动仲裁庭庭审中陈述其月工资为1200元,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在一审中亦未提出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否定该工资标准,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1200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祁阳县祁峰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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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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