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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申诉人)陈某,男,1987年4月14日。

辩护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的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陈某于2010年3月10日提出申诉。济源市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后,经审理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了(2010)济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红梅、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生效判决认定:陈某与陶X桃两家存在宅基地纠纷。2009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家建房时,陶X桃前往阻拦,陈某用右手击打被害人陶X桃面部,造成陶X桃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陶X桃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因被告人不服鉴定结论,经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重新鉴定,被害人陶X桃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经协商,陈某与被害人陶X桃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一次性赔偿陶X桃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陶X桃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民事部分对陈某的起诉。

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X桃的陈某,证人王X英、陈X明、陈X锁、陈X涛、陈X国、王X东、陈X闯的证言,伤情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入院证,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交款单据,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该判决生效后,陈某提出申诉称:1、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其打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的伤是在争夺镢头过程中碰伤的;因重新鉴定报告已被撤销,故本案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适用;2、本案审判程序违法,审判本案的法官滥用法律程序,迫使其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综上,该案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罪。

再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14时许,陈某与陶X桃因宅基地纠纷,陈某用右手击打陶X桃面部,造成陶X桃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陶X桃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济源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陈某故意伤害陶X桃并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有证人王X英等的证言、陈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某以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公安局的接出警记录等证据证实,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也证实,公安局提供的伤情照片确系陶X桃本人,证实陶X桃当时确实受了外伤。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对陶X桃鉴定后认为:陶X桃上颌骨额突骨折成立,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陶X桃鉴定后认为:陶X桃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陈某上诉称:济源市公安局,检察院在做人像鉴定时没有通知其,且没有提供其提交的照片。参与庭审质证的鉴定结论没有鉴定材料报告单,因此对一审裁定不服,请求中院二审宣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1、因为陶X桃本人自己做过没有去过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陈某,因此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的不是陶X桃本人,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2、在再审期间也没有新的证据证明陈某有罪,因此建议撤销一审裁定。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的出庭意见是:认定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该院再审维持原生效判决的裁定,处理适当,建议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陈某上诉提出的“济源市公安局,检察院在做人像鉴定时没有通知其,且没有提供其提交的照片。参与庭审质证的鉴定结论没有鉴定材料报告单”的上诉意见,经查,因为再审时,申诉人对卷宗中的被害人的照片提出了异议,公诉机关为了补强指控的相关证据,又委托鉴定机关对卷宗中的照片进行了鉴定,该鉴定行为是公诉机关履行的法定公诉职能的一部分,其鉴定的效力和有无通知被告人、被害人无关。至于鉴定中需要移送哪些材料,应由鉴定机构根据鉴定的需要和委托机关协商移送。至于参与庭审质证的相关鉴定结论,公诉机关均当庭出示了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中对使用的鉴定材料、简要案情、检验过程、分析说明以及鉴定意见等均有较详尽的说明,上诉人以没有所谓的鉴定材料报告单为由否认鉴定结论效力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陶X桃本人没有去过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因此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的不是陶X桃本人,以及在再审期间也没有新的证据证明陈某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陶X桃鉴定时其本人是否去了,因此,在再审期间又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陶X桃重新做了鉴定,依据该鉴定陶X桃的伤情构成了轻伤,辩护人关于在再审期间没有新证据证明陈某构成犯罪的说法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因宅基地纠纷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裁定以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而予以维持的处理适当。上诉人和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王某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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