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任该村主任。
被告赵某乙,男,约46岁,汉族。
被告白某某,男,约48岁,汉族。
被告赵某丙,男,约47岁,汉族。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赵某乙、白某某、赵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被告卫辉市X镇X村委会因修路拆除了我的房屋,占用了我宅基。为此,我至此一直寄居于弟弟家。被告一直承诺尽快为我规划一处宅基,解决我居住问题。经我无数次地催促被告,被告于2009年1月9日为我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09年内给我解决宅基地,并立据为证。如解决不了,情愿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但被告至今也未能给我规划解决宅基地,现我仍无属于自己的居所。我作为被告村民,为了村民的公益事业,冲掉了宅基,有权利重新获得宅基地,被告也有义务为我解决宅基地。为此,被告应履行保证,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保证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
四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9年1月9日由赵某乙、白某某、赵某丙出具保证一份;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被告卫辉市X镇X村委会因修路拆除了原告赵某甲的房屋,占用了其宅基。后被告赵某乙、白某某、赵某丙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09年内解决其宅基地问题。
另查明:被告村委会庭后向本院提交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村委会交纳放线费500元票据一份,但未加盖村委会印章,并称村委会已经为其规划了宅基地,并为其放线、栽桩、测平。被告赵某乙、白某某、赵某丙均系村两委会成员。
本院认为:原告称村委会没有为其规划宅基地,但其提供的保证书不能证明村委会没有为其规划宅基地,而且村委会未加盖印章,虽被告赵某乙、白某某、赵某丙均系村两委会成员,在保证书上均有签名,但无权给原告规划宅基地,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保证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