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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与刘某丙、刘某丁、李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钱某甲与刘某丙、刘某丁、李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钱某甲,又名钱某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男,现年6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爱民,系河南省西华县泛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丁,男,现年44岁,汉族。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雨,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李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钱某乙、马爱民,被告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甲诉称:2005年农历8月份原告受雇于三被告跟随被告开办的杂技飞车团打工,第一年每月600元,以后每月700元。2008年10月11日原告在安徽省广德县给被告拆架时右髋部摔伤,被送往广德县中医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因作手术费用较大拒绝给原告手术治疗,也不通知我的家人,致使我的病情加重。2009年元月5日以被告刘某丙的名义将我送入西华县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被家人知道后由我哥分别在中医院、逍遥卫生院给我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对此不管不问,更不支付相关费用。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71元、交通费843元、住宿费5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45元、误工费5083元、三个月工资2100元、护理费1060元、营养费1460元、伙食补助费7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某、刘某丁所办的杂技团与我没有任何关联,我既未投资,也未收益,故不承担原告所谓的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刘某丁代理人辩称:原告称在做工干活时摔伤不是事实,他的伤属个人行为所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处于人道主义已给其进行了治疗,承担了相应的费用。原告的伤残是其后期治疗及护理不当造成的,故原告的伤残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钱某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11月5日广德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右股骨颈骨骨折,所花费用被告李某、刘某丁已经承担。

2、2009年元月31日河南省西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一组五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中医院治病是以被告刘某丙的名义住的院。

3、2009年5月23日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钱某甲右髋部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4、2009年5月21日西华县创伤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以此证明支出鉴定费745元。

5、2009年8月10日河南周口市商业定额发票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已支出残疾器具费900元。

6、交通票据一份24张。以此证明已支出交通费843元。

7、江苏省南京市定额发票一张。以此证明支出住宿费50元。

8、2009年2月11日西华县中医院住院收据票据一份,钱某甲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记录一份。以此证明钱某甲为治病支付医疗费271元。

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已转交被告质证。

被告刘某丙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2009年7月6日,刘某丁出具的钱某甲受伤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10月11日钱某甲从没有上楼梯工作的职责,我的杂技团刘某丙没有投资,也不参加管理。

上述证据庭审中已转交原告及被告李某、刘某丁的代理人质证。

被告李某、刘某丁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7月6日张XX、李XX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10月份杂技团在安徽广德演出那天晚演出结束后,几个人在打牌,8点半左右听到外边有响声,几个人跑出去一看,钱某甲躺在地上说他的胯部痛,几个人将他送到医院治疗。

2、2004年6月7日西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西华县超越飞车团系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经营者姓名李某。

3、2008年10月8日、2008年10月17日广德县金广展销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10月8日至14日飞车团在广德县城演出,17日至23日飞车团在广德十字铺演出,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拆架摔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已转交原告、被告刘某丙质证。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2009年8月11日牛X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钱某甲、牛XX均系西华县超越飞车团的雇佣拆装人员。钱某甲出事是在安徽省广德县演出七天结束后需转场十字铺演出刘某丁安排牛XX、钱某甲拆夹板铁时摔下来的,刘某丁几个人跑过去将钱某甲送入医院。在广德县骨科医院住院两个多月,牛栓柱护理,住院的费用是老板出的。

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已转交原、被告质证。

被告李某、刘某丁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2009年7月6日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此证明钱某甲是2008年10月份在安徽省广德县演出结束后摔伤的,听说是从篷内的外楼梯上摔下来的,团里把他送到医院治疗。他在团的具体职责是拆装。

2009年7月6日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此证明2008年2008年10月11日晚8点半左右,团里几个人在篷内打牌,听到外面有人喊人摔住了,我出去一看是老钱某团内的外楼梯上摔下来了,当时老钱某髋部疼,团里用车把他送到广德县中医院了。

上述材料庭审中已转交原告、被告刘某丙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丙对原告主张证据有异议认为:“我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说不上所谓的任何赔偿”;被告李某、刘某丁对原告主张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受雇于我是事实,但原告的伤是个人非工作行为所致,我们处于人道主义已给其治疗,并承担了费用,他的伤残是由于治疗及护理不当造成的,所主张的证据与我们没有任何关联”;对原告申请调取牛栓柱的调查笔录认为:“牛栓柱的证词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李某华、张艳秋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丙主张证据有异议认为:“刘某丙与刘某丁均系本案被告,又是父子关系,他所作的任何证明均属法律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李某、刘某丁主张证据不客观公正,也不是现场目击证人,所作的证明不属实。对2项证据没有异议,对3项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杂技团的交费情况,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法院调取的牛栓柱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李某华、张艳秋的调查笔录说的不全面,他们二人均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及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庭审质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丙主张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所说明的问题与庭审所查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刘某丁所主张证据1项所作的证言,不客观真实,也不是目击证人,本院不予确认;2项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3项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用。牛栓柱的调查笔录客观公正的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真相,并且系现场目击证人和后来的护理人员,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华、张艳秋的调查笔录不能真实的反映事实真相,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西华县超越飞车团于2004年6月7日在西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李某,组成形式:个体工商业户(家庭经营);经营场所:西华—全国各地;经营范围及方式:飞车、文艺表演。2005年8月份,原告钱某甲受雇于西华县超越飞车团。2008年10月11日晚西华县超越飞车团在安徽省广德县演出结束后需转场十字铺演出,刘某丁安排牛XX、钱某甲拆夹板铁,钱某甲在拆卸过程中从梯子上滑落摔伤,被送往广德县中医院治疗25天,刘某丁支付的医疗费用。后来在西华县中医院为原告治病,李某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双方就医治发生矛盾,被告停止了对原告的治疗,原告在西华县中医院支付药费42元,在逍遥卫生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24元。2009年5月23日钱某甲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为:七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45元。在此治疗期间,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交通费843元,住宿费50元。

另查明,西华县超越飞车团系被告李某、被告刘某丁所办,被告刘某丙没有参与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不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至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合本案,原告诉被告刘某丙、李某、刘某丁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依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刘某丁,李某系西华县超越飞车团的负责人。李某与刘某丁属夫妻关系,该团系个体工商业户(家庭经营)。原告于2005年8月在被告的飞车团工作,由被告李某、刘某丁为其发放工资。钱某甲在该团的主要职责是拆装卸工作,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2008年10月11日钱某甲在安徽省广德县拆卸飞车团夹铁板时摔伤,致使摔伤残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受雇工作期间及摔伤时,没有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被告李某、刘某丁,虽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出资进行了医治,但在后来的治疗中,不积极参与、出资,是形成此纠纷的责任者,对此,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钱某甲2008年10月份在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所花医疗费刘某丁已经支付;在西华县中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李某已经支付。2009年2月7日至2月11日在西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2元。2009年3月17日至3月24日在逍遥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29元。钱某甲共计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271元、交通费843元、住宿费50元、鉴定费7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且有相关单位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以有效票据为38天,2009年5月23日进行了伤残评定,其治疗期间的误工为222天,共计误工为260天。依据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700元,原告钱某甲的误工费为5179.25元;护理费以实际住院38天,一人护理,每人每天10元计算为380元;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38天为准,每人每天10元计算为380元;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38天为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760元;残疾赔偿金查明:原告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农业人口,其伤残评定为七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现年53岁,参照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25元。根据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1元、交通费843元、住宿费5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45元、误工费5083元、护理费1060元、营养费1460元、伙食补助费730元、残疾补助器具费820元、共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应给付拖欠三个月工资2100元”。该诉请与本案的处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无法合并审理,应另行起诉为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据庭审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请求精神抚慰金的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结合本案,被告李某、刘某丁应赔偿原告一次性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被告刘某丙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西华县超越飞车团即没有刘某丙的投资、经营和管理,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对被告刘某丙所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李某、刘某丁应赔偿钱某甲各项赔偿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某丙不承担原告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李某、刘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成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00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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