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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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另一名男子(在逃)在本市X路XXX号上海XX制冷服务部外,见该服务部后窗未关,即掰断窗外的铁栅栏,入室窃得该服务部经营者朱XX放在屋内办公室桌上的1台价值人民币3660元的联想天逸x型笔记本电脑。在逃跑途中,被告人赵XX被接报赶至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其同伙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笔录、证人董XX、陈XX、华XX的证言笔录、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XX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雯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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