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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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张某、金某、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张某、金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丽阳、被告人吕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绰号“X”)、张某、金某、周某伙同邢某(另处)经事先预谋实施盗窃,窜至本市X路、桃浦路口东方网点清涧店门前,见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本菱牌35CC型两轮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被告人吕某、张某即授意邢某盗窃该车,邢某在用被告人吕某给其的钥匙打开该车车锁时钥匙断裂。五人离开该处,寻找其他盗窃目标,当日17时许,又返回至本市X路、桃浦路口东方网点清涧店门前,被告人吕某、张某再次授意邢某盗窃被害人彭某停在该处的燃油助力车,并与被告人金某、周某在附近望风,在邢某用力扳断该车龙头锁后,将所窃助力车推行至本市X路X号小吴车行更换车锁时,被被害人及民警发现,邢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彭某。

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吕某在其父母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至真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同年12月2日,被告人金某、周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张某、金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被告人吕某、张某、金某、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某件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发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工作情况,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吕某、张某、金某、周某均因犯抢劫罪曾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张某、金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张某、金某、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本案系简单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张某、金某、周某经事先预谋,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当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吕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但论其所犯罪行无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构成累犯。被告人张某、金某、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均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金某、周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张某、金某、周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张某、金某、周某受好逸恶劳思想的侵蚀,不思悔改,为贪图钱财不惜以身试法,最终再次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吕某、张某、金某、周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彻底悔悟,认真接受改造,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某第二条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三、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某第六条对被告人金某判处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四、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某第八条对被告人周某判处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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