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又名胡某伟,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的樊xx以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沁阳润泰南苑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源通公司润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润泰南苑塑钢窗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润泰南苑安装塑钢窗。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润泰南苑的塑钢窗安装。到2009年元月23日,经双方结算,源通公司润泰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塑钢窗款x元,此款一直未付给原告。因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变更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此款,现特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塑钢窗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09年元月23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
被告恒生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补充手续,现被告并不欠原告塑钢窗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起诉被告欠塑钢窗款的事实是否存在;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沁阳市X街居委会的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其主体资格。2、本院查询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源通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恒生公司。3、200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钢窗安装合同书。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安装合同的相关内容。4、2009年元月23日,源通公司润泰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以此证明在2009年元月23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塑钢窗款x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塑钢窗款,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内容有所变更,双方又各自出具了相关的补充手续;原告的证据4来源不明,出具欠条的人员岳素芬身份不祥,其并不是被告的员工,且签名与书写内容并不是一致笔迹。源通公司于2008年4月份已变更为恒生公司,源通公司的公章已不具备法律效力,而欠条系2009年元月23日出具,欠条不是合法有效的结算手续。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钢窗安装合同书。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对工期的要求及关于付款的约定:原告应于2007年12月30日交工,验收后付款,现润泰公司要求对塑钢窗维修。2、2008年4月20日、5月8日工作联系单3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延误工期,导致河南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对被告进行处罚,扣除被告15万元。3、2008年5月9日,原告书写的保证书。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曾作出自愿接受处罚的声明。4、2008年7月15日,原告书写的证明。被告以此证明到2008年7月15日,原告负责安装的塑钢窗仍未交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同,原告无异议;证据2系润泰公司下达给被告的联系单,与本案无关,不单指原告承建的范围;对证据3、4无异议,但系由于是被告未按时付款造成,后被告又找人维修,已扣除原告安装款x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了进一步说明,且该合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名称变更后,原相关印章已收交工商机构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0日,源通公司润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润泰南苑塑钢窗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润泰南苑工程进行塑钢窗安装。原告进行了安装施工。2009年元月23日,经双方结算,源通公司润泰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胡某某塑钢窗款x元整(此款质保金未扣)(注此数额已扣除x元)。”源通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变更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进行工程施工,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被告将承包的建筑工程的塑钢窗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由于被告对包括原告安装的塑钢窗在内的整个商品房工程向开发商进行了交工,开发商亦开始了房屋出售,视为原告的工程为合格工程。故原告依据双方的结算结果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名称曾发生变更,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变更前使用的源通公司润泰项目部的印章已收交工商机构而不能再使用,故原告以该项目部出具的结算证据为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该欠条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违约金债权的存在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因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23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被告以原告此前有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为由抗辩不欠原告工程款,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塑钢窗款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