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艾某
被告谢某
被告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营销部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12月27日,被告谢某驾驶湘x号轿车从郴州东江罗围加油站驶入资郴桂高等级公路。途经资郴桂高等级公路X路段(半道封闭后为左右车道通行)正在左转弯驶往东江罗围方向,与相对方向驶来正在直行由周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搭乘原告艾某,朱某某等5人)相撞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多处受损,2009年12月30日至次年3月30日,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原告自付医疗费2439.5元,其余由被告周某垫付。2010年1月11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艾某及朱某某无责任。湘x号轿车、湘x号轿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营销部、某支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交强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艾某与被告谢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燕泉营销部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艾某主张医疗费2439.5元、营养费8783元、交通费47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8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燕泉营销部自愿赔偿原告艾某x元(该款于2011年6月20日前履行完毕),原告艾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谢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原告艾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北翔
审判员曾郴卉
审判员李鹏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