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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某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女。

原告罗某诉某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某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被告家庭向原告索要x元彩礼之后,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才发现被告是一个间歇性精神病患者。为尽仁义之道,原告省吃俭用,举债近x元为被告寻医求药,但收效一直甚微。因双方无法同居生活,至今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2010年夏,被告见原告家庭实在无力承担其高额消费,便以到娘家要钱治病为借口,从此再没回到原告家中。被告及其家人故意隐瞒精神病史,借婚姻之名索要巨额彩礼,此骗财骗物之举,确实有违道德良知。建立在如此基础上的婚姻关系,也不可能幸福美满,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借婚姻索取的原告财产x元人民币。

被告未某,未某辩。但被告母亲熊xx向法庭递交了一份书面材料,即“葛某与罗某的过程”,证明了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原告给付彩礼x元,婚后不到三个月被告生病,被告父母亲带被告看病,郑某医院诊断结果称“葛某可能患了精神分裂症”,2010年8月16日被告从父母家出走后再也无法联系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秋经媒人葛xx介绍相识,同年9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婚后不久,被告葛某生病,影响了夫妻感情培养。2010年夏,被告返回其父母家,8月份从其父母家出走,再无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经媒人葛xx介绍相识后,为了结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x元彩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陈述、证人葛xx的证言、被告母亲熊xx书写的“葛某和某某的过程”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某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于2010年8月份离家外出后一直未某家庭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某中称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没多久精神病复发,但原告并未某交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对被告的鉴定结论,亦无相关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被告母亲熊敦娥书写的材料也只能证明葛某婚后不久生了病,经郑某医院检查,结果称可能是精神分裂症,故原告并未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葛某婚前患有精神病。关于原告提出其婚前给付被告x元彩礼并导致其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x元彩礼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x元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影响,但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母亲熊xx书写的材料可看出,被告婚后生病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等相关规定,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合情合理合法,故被告对x元彩礼可酌情予以返还,以x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返还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葛某离婚;

二、被告葛某应返还原告罗某彩礼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三、驳回原告罗某要求过高部分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夏惠凤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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