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谷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新,男,58岁。
第三人李某乙,男,43岁。
原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谷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谷沱居委会)为与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谷沱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勇、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谷沱居委会诉称:200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位于沁阳市11万变电所西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0年,从200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年租金1500元,每年元月初交纳租金。被告除了于2005年1月18日交纳了第一年租金外,2006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7日的租金尚未交纳。2009年9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限期交纳租金,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收到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租金6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05年1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60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㈠、被告已将2006年的租金1500元全部交给原告原任主任秦xx。由于被告2006年底生病去外地治疗,不能再做生意,2007年春,被告将该场地转租给赵xx收废品。2007年4-5月份期间,原告原任主任让村民秦xx多次去锁大门,造成赵xx不能正常营业。被告无奈,于2008年底将场地转租给水南关的丁xx。2009年春节后,丁xx准备修整场地和大门,原告现任主任杨某某,采用锁大门、堆垃圾等不正当手段阻挠,致使丁xx将场地退还被告。被告身为外村人,迫于无奈,多次找原告协商,提出交纳租金,因原告想上涨租金,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秋,被告将自己修建的房屋和场地转租给秦谷沱居民李某乙。㈡、被告将场地转租给丁xx年租金3000元,被告和原告所签订合同的年租金为1500元,由于杨某某采用不正当手段,致使被告损失一年半租金2250元,应由原告包赔被告。
第三人陈某,被告将租赁场地转租给第三人后,因原告不让第三人使用,第三人自始至终未搬进去使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第三人没有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某,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㈠、原、被告各方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是否有违约行为,应怎样承担违约责任㈡、被告所欠租金数额是多少㈢、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㈠、沁阳市社区建设工作实施方案;㈡、沁阳市社区建设工作简报。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㈣、支付租金明细。原告以此证明2005年元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租金1500元。㈤、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寄凭证;㈥、特快专递回执。原告以证据㈤、㈥证明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9时收到;另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交纳租金期限应为2009年9月21日前,但至今被告未交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0月18日,被告与李某乙签订的转租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租未征得原告同意,对转租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除向本院所作陈某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某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社区内位于沁阳市11万变电所东侧大门以内西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0年,从200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年租金1500元,每年元月初交纳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场地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交纳了当年租金。后因被告未付2006、2007、2008、2009年度的租金,2009年9月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接到通知后10日内交纳欠缴的租金6000元,逾期原告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收到通知后,未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租金。2009年10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从原告处租得的场地转租给第三人。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㈠……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按期交纳租金为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主要债务。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在宽限期限内交付,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行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在原告的宽限期满后,因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原告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应视为原告的解除通知书已经生效,即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再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租金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交纳了2006年度的租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未经原告同意于2009年10月18日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应视为被告无权处分,由于被告的转租行为,原告事后并未追认,应为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租赁的场地上增设他物,原告不同意接收,被告应予以拆除。被告抗辩其租赁期间,原告给其造成损失,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谷沱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解除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谷沱社区居民委员会2006至2009年度的租金共计6000元(每年1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