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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某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明霞、人民陪审员王礼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刘健部(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车在靖州县X路“开成电脑”店前的马路上看见米某某颈上戴着一根黄某项链,二人商议将该项链抢走。于是刘健部驾驶摩托车靠近米某某,黎某某趁其不备,伸手抢走项链,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往四鼓楼方向逃跑。米某某立即驾驶摩托车追赶。黎某某害怕被抓,跳下摩托车往四鼓楼跑,边跑边挥舞着一摩托车链子锁,后又从四鼓楼转身往中医院旁边巷子跑,米某某驾驶摩托车继续追赶。到中医院旁边巷子,黎某某摔倒在地,被米某某、黄某乙、曾某某抓住,交给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刘健部逃走。

后经鉴定,该条黄某项链价值x元。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

2、证人黄某乙、曾某某的证言;

3、称量笔录、价值鉴定结论书;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6、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抢夺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米某某骑摩托车途经梅林路“开诚电脑”店旁停车时,从身旁经过的一辆摩托车上后座的一名男子将米某某颈上戴的一根黄某项链抢走,米某某遂骑车追赶那两名骑摩托车实施抢夺的男子,后骑车人逃脱,抢项链的人跳下车后往中医院旁边巷子内跑时被米某某及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米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

2、证人黄某乙、曾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见到米某某骑摩托车在追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在往中医院旁边巷子跑时摔倒在地,于是黄某乙、曾某某与米某某跑上前将该男子按到在地,才知道米某某的项链在梅林路被两名骑摩托车的人抢了,该男子即是实施抢夺的人,另一人骑车跑掉了。后米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3、现场称量笔录,证明被告人黎某某被抓获后,其抢夺被害人米某某的黄某项链一根被公安民警当场提取,经现场称量,该项链净重60.3克;

4、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黎某某抢夺被害人米某某的黄某项链一根,价格为x元;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黎某某实施抢夺犯罪的现场情况;

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黎某某抢夺的金项链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黎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到案经过;

8、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初

审判员侯明霞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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